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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施育傑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鄒盈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3號;112年度執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盈怡因案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並如附件「受刑人鄒盈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二、按: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㈡據上,合於數罪併罰條件之數判決先後確定,檢察官就其中部分判決先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後再就全部判決於同一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就前聲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將形成後聲請者裁定之內部界限。從而,倘若前聲請尚未裁定確定時,後聲請將陷於內部界限不安定之狀態,致使受刑人之刑罰範圍難以預測。於此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應就後聲請案件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3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該一覽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聲請意旨亦敘明:「編號1、2經本署聲請定應執行刑中(桃園地院112年聲字第425號分案,恕股)」等語明確(附件一覽表備註欄參照),核與本院查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所載相符。據上,足認檢察官就附件一覽表編號1、2案件先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尚未經本院裁定(確定)。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本件再就附件一覽表編號1、2、3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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