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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唐中興黃佳琪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桓維

葉名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3號、第3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午○○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時許,經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友人自稱「曾冠紘」者(下稱暱稱「曾冠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絡並介紹工作後,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暱稱「曾冠紘」指示向他人收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轉放置在無人看守之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機車旁,復由暱稱「曾冠紘」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前來拿取,即可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依上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日領取上開數額報酬,且須先向他人收取包裹後,再轉送放置在無人看守之不尋常地點,後由不詳之人前來收取,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暱稱「曾冠紘」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收取及放置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含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而來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曾冠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暱稱「曾冠紘」指示向他人收取包裹並轉放置於指定地點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如上述之報酬數額,於該詐欺犯罪集團存續期間,與暱稱「曾冠紘」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罪部分,無證據證明丑○○知悉),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寄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各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寄交金融帳戶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①由不知情之洪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釘釘」暱稱「小李」(下稱暱稱「小李」)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金融帳戶資料、領取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向上市場附近,將前述包裹交予丑○○。②嗣由丑○○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負責接收暱稱「曾冠紘」指示,並於同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住家樓下,將其取得包裹轉放置在指定機車旁即離去,並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

㈡①由不知情之洪維依暱稱「小李」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金融帳戶資料、領取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存摺及提款卡後(丑○○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②丑○○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收到暱稱「曾冠紘」收取包裹通知,並告知暱稱「曾冠紘」其個人居所地址以供收取包裹。③不知情之洪維即依暱稱「小李」指示,於109年4月7日下午5時40分,至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居所之1樓管理室,將上開包裹交由該處管理員收受。④待包裹送達後,丑○○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午○○,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址管理室領取前揭包裹。嗣午○○領取前開包裹後不久,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帶同午○○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環中路口,查獲等待收取前述包裹之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丑○○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洪維收取內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暱稱「曾冠紘」指示將前述包裹轉置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機車旁;及接收暱稱「曾冠紘」收取含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包裹通知並告知上址居所地址後,再委由同案被告午○○至上址管理室代為領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其與暱稱「曾冠紘」者係認識多年好友關係,其相信從事友人介紹之收包裹工作不會使其受害;其亦不知收取再為轉交之包裹內含何物,亦不知該轉交包裹行為涉及不法。另其未曾參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最強的射手」(下稱暱稱「最強的射手」)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等語。經查:

㈠暱稱「曾冠紘」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利用店到店方式寄交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洪維於附表一所示送達便利商店及領取時間,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小李」指示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嗣由另案被告洪維分別將①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予被告丑○○收受,再由被告丑○○依暱稱「曾冠紘」指示,將該包裹轉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機車旁即離去;②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放置於被告丑○○透過暱稱「曾冠紘」指定之上址居所管理室後,由被告丑○○委託同案被告午○○至上址拿取包裹等情,業據被告丑○○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並有被害人寅○○、卯○○、告訴人癸○○、辛○○、證人即同案被告午○○、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維各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第32549號偵卷第43至49頁、第12873號偵卷第35至49、63至71、115至119、136至138、233至236頁、第488少連偵卷第165至169、177至181、151至15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復有寅○○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存摺照片1張、寅○○與暱稱「陳恩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7張、店到店線上查詢結果1張、癸○○與暱稱「林專員」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洪維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丑○○與曾冠紘通話紀錄、視訊截圖共3張、丑○○與午○○臉書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13張、洪維與暱稱「小李」間訊息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銀行109年6月3日營存字第10900507771號函檢送卯○○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9年4月21日國世存匯字第1090050968號函檢送卯○○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儲字第1090096160號函檢送卯○○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9年4月24日字第1090001340號函檢送辛○○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結果、全家便利商店EC商品資料一覽表各1份、全家便利超商109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109年11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33748號函檢送癸○○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儲字第1090911326號函檢送癸○○申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2873號偵卷第121至123、131、141至143、157至167、169至171、181至186、205頁、第1523號核交卷第13、33至35、45至51、53至58頁、第32549號偵卷第71至79頁、第3783號核交卷第7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當時跟家人吵 架,臨時在外找工作。其友人即暱稱「曾冠紘」介紹其從事「理貨員」工作,工作內容為每日向他人收取包裹後轉交總公司,即可日領工資3,000元,若有到其他縣市車資另計。其答應從事此份工作後,即受暱稱「曾冠紘」指示,向另案被告洪維收取包裹並轉送至桃園市指定地點機車旁放置,且將包裹放妥後即可離開,1天可能收1至2次包裹等語(見第12873號偵卷第85至97、239至2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友人即暱稱「曾冠紘」向其表示因無暇外出,向其詢問能否幫忙將包裹拿到桃園,約定報酬為3,000至5,000元。其向另案被告洪維收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依照暱稱「曾冠紘」指示,將包裹拿到桃園市某住家樓下之機車前面放置。暱稱「曾冠紘」表示東西放著即可離開,另外收取包裹者很快就到,其隨即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依被告丑○○上揭所述內容觀之,足見被告丑○○應允暱稱「曾冠紘」擔任工作內容,係依暱稱「曾冠紘」指示,在臺中市區向另案被告洪維收取包裹後,再親自轉送至桃園市指定地點即某機車旁放置,其收受及轉送包裹過程,均須先透過另案被告洪維轉交予被告丑○○後,再由被告丑○○自臺中市遠赴桃園市指定地點放置包裹,最後由不詳者取走該包裹,被告丑○○收受及轉交包裹過程明顯屬迂迴周折,該層轉交之方式實與一般日常物流系統有異且無必要,僅係徒增包裹運送費用成本,更無法節省運送時間,實有可疑。此種轉交遞送包裹流程,實屬有意掩人耳目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若非該包裹內含有詐欺取財物品,實難想像何須以上述方式傳遞寄送包裹。又被告丑○○就轉交置放包裹處所為何,既無提供任何資訊,且該處非屬特定「公司」所在地點,亦無特定收受者在場收受被告丑○○交付包裹,而僅係由被告丑○○逕自將包裹放置於無人看守之指定地點機車旁,完全不須等待暱稱「曾冠紘」指定之人前來拿取包裹,以確保包裹不被陌生人拾走、侵吞,即可直接離開,依一般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經驗,顯然不合常理。是上開送交方式之目的,當係不願讓人查知實際收受該包裹者之真實身分,而企圖掩飾、隱匿該包裹去向,若非從事非法勾當,豈有以如此故布疑陣之方式遞交包裹?益徵被告丑○○所為內容非屬正當合法工作。況被告丑○○亦明知其所從事上述工作內容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然每日收受轉送小包裹至桃園即可獲得3,000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

⒉衡酌近年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或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暱稱「曾冠紘」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網站)、電話刊登、傳達不實之貸款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該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便利超商,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由取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層層轉交予上游成員,以供作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此等犯罪模式業經媒體廣為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者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丑○○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並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曾從事餐廳、木工等相關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足徵其有相當工作經驗,其顯具有相當程度能就事物理解或判斷,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丑○○上述工作內容僅為收取或轉送包裹,即可獲得與其付出勞力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收取轉送包裹過程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行跡,依其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暱稱「曾冠紘」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應係從事非法活動,該包裹內容物應係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始會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丑○○代為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覺得這樣運送、交付包裹方式與一般寄送包裹流程不同,此交易模式很奇怪,亦曾懷疑過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⒊從而,被告丑○○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曾冠紘」之指示,代為向另案被告洪維收取包裹,且須依指示將包裹置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住家大樓下機車旁,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當屬不法行為,卻因為圖賺取報酬,被告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暱稱「曾冠紘」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丑○○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丑○○之認知,參與本案者至少包括暱稱「曾冠紘」、前來拿取放置於機車旁包裹之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騙取帳戶者,堪認被告丑○○主觀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暱稱「曾冠紘」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先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另案被告洪維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小李」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依指示交予被告丑○○轉送至桃園市上開地點或放置於被告丑○○上址居所待送至指定地點,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除被告丑○○外,尚包含暱稱「曾冠紘」、收取放置於桃園市包裹之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等集團成年成員,堪認前揭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分工且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明。又被告丑○○自承係於109年4月間擔任領送包裹工作,並聽從暱稱「曾冠紘」指示收取包裹,再置放於指定地點,而後由被告丑○○未曾遇見之不詳者前來收取,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且依上說明,被告丑○○主觀上業已預見暱稱「曾冠紘」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就所為上述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即暱稱「曾冠紘」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丑○○參與之犯罪組織係暱稱「最強的射手」暨所屬詐欺集團,然被告丑○○於本院審判中堅詞否認此情,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參與該犯罪集團(理由詳如後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丑○○所辯內容,核與常情有違,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說明

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時序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丑○○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寅○○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暱稱「曾冠紘」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核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丑○○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該犯罪組織係暱稱「最強的射手」暨所屬詐欺集團等語,然被告丑○○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該犯罪組織應係暱稱「曾冠紘」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並非暱稱「最強的射手」暨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丑○○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丑○○僅擔任「取簿手」工作,依暱稱「曾冠紘」指示收送包裹,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丑○○為收送包裹時,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方式,亦非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從而,被告丑○○是否知悉暱稱「曾冠紘」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丑○○與暱稱「曾冠紘」暨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負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參照)。被告丑○○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法益,依上揭所述,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正值青壯,為圖賺取金錢使用,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擔任取簿手工作,而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受騙帳戶者對於個人申設金融帳戶管理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當;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雖有調解意願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致使調解未能成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兼衡酌被告丑○○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負責依該集團指示負責收送包裹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外圍角色,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丑○○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丑○○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以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與暱稱「曾冠紘」聯繫,該手機價值5,000元,因故障被其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丑○○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丑○○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分別為被告丑○○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各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有拿到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109年4月3日之報酬共3,000元等語(第12873號偵卷第88頁、本院卷一第119頁),堪認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實際取得1,500、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且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丑○○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惟被告丑○○從事收送包裹目的即為圖賺取報酬,應無可能於未實際獲得任何日薪情形下,仍願意多次配合收送包裹,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金融帳戶資料欄」,業已轉送至桃園市指定地點待他人前來收取,已如前述;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並非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內,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丑○○尚未將包裹轉送至暱稱「曾冠紘」指定地點即為警查獲,而尚未獲得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送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被告丑○○曾從事廚房、木工工作,業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被告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而為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規範,認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至公訴意旨認有對被告丑○○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丑○○係成年人,於108年1月間,加入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最強的射手」者及嗣始使用暱稱「最強的射手」者即另案被告陳瑞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暱稱「最強的射手」暨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吸收或指揮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為下列犯行:①被告丑○○於108年1月間,吸收少年陳○竣(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擔任暱稱「最強的射手」暨所屬詐欺集團取簿手後,即與少年陳○竣、另案被告陳瑞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⑴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款或求職廣告訊息,使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將個人申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便利超商(各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寄交金融帳戶帳號及寄送地點,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另案被告柯凱紹(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於108年1月10日上網瀏覽該等借款廣告後,明知有可疑,仍將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⑵再由被告丑○○或另案被告陳瑞龍以微信通知少年陳○竣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寄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於108年1月27日晚上8時9分,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大全門市,領取另案被告柯凱紹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後,轉交暱稱「最強的射手」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另案被告陳瑞龍。②被告丑○○、少年陳○竣、另案被告陳瑞龍及暱稱「最強的射手」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⑴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對如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各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前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午○○於109年4月間亦加入同案被告丑○○所屬暱稱「最強的射手」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與暱稱「最強的射手」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暱稱「曾冠紘」、暱稱「小李」、同案被告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因認被告午○○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

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就理由欄貳、無罪部分㈠部分(即被告丑○○被訴如附表四、五、另案被告柯凱紹金融帳戶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少年陳○竣、另案被告陳瑞龍、柯凱紹、被害人戊○、子○○、丙○○、巳○○、王家芸、未○○、己○○○、申○○、告訴人甲○○、辰○○、壬○○、王喧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並有告訴人辰○○、壬○○、王喧溱、被害人未○○提供匯款證明、告訴人甲○○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害人子○○申設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另案被告柯凱紹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害人巳○○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王佩瑩申設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少年陳○竣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曾介紹工作予少年陳○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未加入暱稱「最強的射手」群組,亦無參與該詐欺集團。其雖將另案被告陳瑞龍有領包裹之工作訊息告訴少年陳○竣,但詳情係少年陳○竣自行與另案被告陳瑞龍洽談,其不清楚另案被告陳瑞龍請人提領包裹內容為何等語。

㈡①暱稱「最強的射手」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款或求職廣告訊息,致使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將個人申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便利超商(各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寄交金融帳戶帳號及寄送地點,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另另案被告柯凱紹亦於前揭時間,將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上址統一超商大全門市。②再由暱稱「最強的射手」以微信通知少年陳○竣,於附表四「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四「寄送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寄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並前開時、地,領取另案被告柯凱紹所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再將之交付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即少年陳○竣、另案被告陳瑞龍、柯凱紹、被害人戊○、子○○、丙○○、巳○○、王家芸、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陳述或具結證述、或於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南投警卷第6至15、22至34、43至58頁、第61號少連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488號少連偵卷第23至25、119至121、133至135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19至28、35至44、48至58、63至72、76至79、83至92頁),且有少年陳○竣與暱稱「運」及群組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108年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少年陳○竣與在「群組」內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少年陳○竣領取包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甲○○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子○○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柯凱紹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巳○○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家芸申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少年陳○竣手機微信軟體截圖6張、108年1月27日臺中統一超商保誠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1月28日臺中統一超商向勝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附卷可憑(南投警卷第16至17、35至36、39、60至65頁、第488號少連偵卷第55、69、75、81、87至90頁、本院卷二第32至33、59至61、80、8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少年陳○竣與暱稱「最強的射手」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對如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各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前述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等情,業經被害人未○○、己○○○、申○○、告訴人辰○○、壬○○、王喧溱於警詢陳述明確(見第488號少連偵卷第51至53、57至59、63至66、71至72、77至79、83至85頁),並有辰○○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甲○○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匯款執據、未○○於108年1月30日匯款2萬元至甲○○申設兆豐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申設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壬○○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子○○申設郵局帳戶匯款執據、子○○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乙○○於108年1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柯凱紹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執據、柯凱紹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巳○○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家芸申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丙○○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7-150 頁)各1份附卷可參(第488號少連偵卷第54、55、60、67、69、73、75、81、87至90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前開事實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少年陳○竣各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運」是被告丑○○。當初是被告丑○○告訴其領取包裹可以賺錢,其答應後,就被暱稱「最強的射手」加入群組。自此之後,被告丑○○就沒有再與其談論過領包裹之事。被告丑○○只是告知其工作資訊,讓其與暱稱「最強的射手」去聯繫而已,是由暱稱「最強的射手」決定是否同意其從事這份工作。其於108年1月26、27、28、29日提領包裹部分均係聽從暱稱「最強的射手」指示行動,被告丑○○並無介入其中。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另案被告柯凱紹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均係依暱稱「最強的射手」指揮至便利超商領取後,再將包裹轉交予暱稱「最強的射手」,並向暱稱「最強的射手」領取報酬等語(見南投警卷第6至15、22至26頁、第61號少連偵字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19至28、35至44、48至58、63至72、76至79、83至92、157至172頁),並有陳○竣在群組內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108年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陳○竣領取包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陳○竣手機微信軟體截圖6張、108年1月27日臺中統一超商保誠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1月28日臺中統一超商向勝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可資參佐(見南投警卷第35至36、39、60至65頁本院卷二第32至33、59至61、80至81頁),亦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是告訴少年陳○竣有領包裹工作而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足徵少年陳○竣僅係經由被告丑○○告知工作訊息及需要人手之暱稱「最強的射手」外,至關於少年陳○竣於如理由欄貳、無罪部分㈠①部分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並轉交之事,少年陳○竣均係直接聽命於暱稱「最強的射手」者之指揮而為,而與被告丑○○無關,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就理由欄貳、無罪部分㈠①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少年陳○竣及暱稱「最強的射手」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證人即少年陳○竣雖於警詢陳稱、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丑○○有叫其領過2、3次包裹,一開始是聽從被告丑○○指示從事詐欺工作。被告丑○○也有加入暱稱「最強的射手」群組等語(見南投警卷第10頁、第488號少連偵卷第23至25、133至135頁)。惟查,證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丑○○是叫其至僑泰那邊的85度C等人即暱稱「最強的射手」等語(第488號少連偵卷第23至25頁),僅能得知被告丑○○將上述提領包裹工作內容告知少年陳○竣而已,尚難謂係「指示」少年陳○竣從事取簿手工作。且證人即少年陳○竣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係受暱稱「最強的射手」指示領取裝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其不曉得被告丑○○通知其去領包裹部分是否在108年1月26日之後領包裹行為內。其於108年1月26日後領取包裹均係由暱稱「最強的射手」指示等語明確(見南投警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40至44、68至72頁),縱認被告丑○○確曾指示少年陳○竣提領包裹,亦難認係如理由欄貳、無罪部分㈠①部分所示各該領取包裹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少年陳○竣提領上開包裹等情,尚難採信。另證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中亦曾具結證述:其不確定被告丑○○是否在暱稱「最強的射手」群組內等語(見第61號少連偵卷第18頁),亦與證人即少年陳○竣前開稱被告丑○○亦有加入該群組內等語,前後陳述不一,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在暱稱「最強的射手」群組內,足徵證人即少年陳○竣此部分所述,或出於記憶錯誤,亦非無疑,難以遽信。

㈥又觀諸卷附少年陳○竣與暱稱「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少年陳○竣雖曾向暱稱「運」即被告丑○○詢問關於提領包裹工作到幾點、領2個包裹可獲得多少報酬等語,被告丑○○回以「不一定」、「我不知道阿看人家晚上怎麼跟我算」、「又不是我決定」等情,此有雙方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見南投警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參。惟查,上開對話內容時間均係在108年1月18日,核與理由欄貳、無罪部分㈠①所示少年陳○竣領取包裹時間即於108年1月26至29日有相當時間差距,實難逕以前揭對話內容,即推認係被告丑○○通知或指示少年陳○竣為前揭108年1月26至29日提領包裹行為。

㈦另證人即少年陳○竣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收送包裹若沒有領到報酬,會向被告丑○○反應(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等語。然查,少年陳○竣既係透過被告丑○○認識暱稱「最強的射手」者並得知擔任取簿手工作,則少年陳○竣於無法向暱稱「最強的射手」者領得報酬時,衡情自會想透過介紹人即身邊唯一認識暱稱「最強的射手」者即被告丑○○來代為詢問或催討薪水,亦與常情無違,然欲執此逕行推認被告丑○○當與暱稱「最強的射手」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嫌速斷。公訴意旨以此認為被告丑○○有參與少年陳○竣此部分之提領包裹犯行,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丑○○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通知或指示少年陳○竣領取裝有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金融帳戶、另案被告柯凱紹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行為,亦無證據佐證被告丑○○與暱稱「最強的射手」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故無從認定被告丑○○參與理由欄貳、無罪部分㈠所指犯行,而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

四、關於理由欄貳、無罪部分㈡部分(即被告午○○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另案被告洪維、被害人寅○○、卯○○、告訴人癸○○、辛○○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或具結證述在卷,及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包裹扣案可證,且有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寅○○與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丑○○與被告午○○之通訊紀錄、另案被告洪維與暱稱「小李」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固坦承其受同案被告丑○○委託,於109年4月7日晚上6時許前往同案被告丑○○上址居所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同案被告丑○○為認識很久之好友,雙方於離開學校後一直保持聯絡。其當天約同案被告丑○○吃飯,經同案被告丑○○於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以臉書Messenger與其聯絡。同案被告丑○○自稱人尚在沙鹿區,並詢問其人在何處。適因其在同案被告丑○○上址居所附近,同案被告丑○○遂委請其至管理室袋拿包裹,其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其不曉得包裹內為何物,同案被告丑○○也只說是包裹而已等語(見第12873號偵字卷第63至71、293至296頁、本院卷二第189頁)。

㈡經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店到店方式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由另案被告洪維於上開時、地,依暱稱「小李」指示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嗣由另案被告洪維將①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同案被告丑○○收受,再由同案被告丑○○依暱稱「曾冠紘」指示,將該包裹轉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機車旁即離去;②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放置於同案被告丑○○上址居所管理室後,被告午○○即受同案被告丑○○委託至上址拿取包裹等節,業經認定如前,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或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午○○為好友,其於109年4月7日下午時,尚在臺中市沙鹿區,適巧被告午○○欲至臺中市區與其一起吃飯,其遂委請被告午○○順路到其位於上址居所管理室協助代為拿取寄送予其收受之包裹,雙方碰面時再轉交。這樣其就不用再跑一趟回去拿包裹。被告午○○即應允幫忙拿取包裹等語(見第12873號偵卷第89至92、239至241頁、本院卷二第189頁),並有雙方臉書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第12873號偵卷第170至172、181至182頁),足見被告午○○確係受友人即同案被告丑○○所託,代為至同案被告丑○○上址居所管理室拿取他人寄送予同案被告丑○○收受之包裹。此與被告午○○上開辯稱其係受友人即同案被告丑○○所託始代為領取包裹等節互核相符,則被告午○○前揭所辯,尚屬有據。

㈣參以被告午○○拿取包裹地點係同案被告丑○○之居所管理室,為一般常見為該社區住戶提供收受、寄放包裹服務之地點,而非詭異、隱蔽之不正常處所;且同案被告丑○○與被告午○○既為認識許久之朋友,平時亦經常往來,則被告午○○基於與被告丑○○多年友誼,代替不便返回上址居所之朋友領取包裹,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午○○出於對友人即同案被告丑○○之信賴,對於包裹內容物未過分或多加質疑、或相信好友所言,亦無悖於一般生活經驗。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午○○主觀上僅認知其係為友人即同案被告丑○○盡一領取包裹之舉手之勞,對於該包裹來歷、用途、去向,不甚明瞭且所知有限。況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午○○受其託付後也沒想太多,就去幫忙拿包裹,被告午○○不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等語甚明(見第12873號偵卷第91頁、本院卷二第189頁)。是被告午○○辯稱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午○○主觀上可預見包裹內裝有詐欺集團所需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仍為同案被告丑○○領取包裹,而逕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另由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午○○雖曾向同案被告丑○○稱:「你家樓下有兩個奇怪的人」;而被告丑○○則回以「怎樣」、「不用管他」等語,此有臉書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第12873號偵卷第170頁),而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其詢問同案被告丑○○包裹內為何物時,同案被告丑○○一直不說,只說是包裹。其告知同案被告丑○○於上址居所有兩個奇怪的人盯著其看,是因為兩個怪怪的人看著其,其怕是違禁品、危險物品等語(見第12873號偵卷第294頁)。是被告午○○或係因主觀認為同案被告丑○○位在上址居所處有陌生者朝其盯視狀,故內心感到困惑,始向同案被告丑○○表示上開言語,然能否以此逕行推論被告午○○已預見包裹內有金融帳戶資料此等非危險物品,實屬有疑;況同案被告丑○○亦僅回覆稱要被告午○○無庸理會等情觀之,仍未告知被告午○○包裹內為何物、或提醒被告午○○多加注意,益徵被告午○○主觀上或有好奇、疑惑,但仍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綜上,實難遽認被告午○○主觀上預見其所為領送包裹行為已涉及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一環,而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係由另案被告洪維領取包裹後送交予同案被告丑○○,再由同案被告丑○○依暱稱「曾冠紘」指示送達至桃園市指定地點放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午○○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丑○○、暱稱「曾冠紘」、暱稱「小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丑○○參與暱稱「最強的射手」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通知少年陳○竣前往提領前揭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或與暱稱「最強的射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有參與暱稱「曾冠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或暱稱「最強的射手」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丑○○、暱稱「曾冠紘」、暱稱「小李」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丑○○、午○○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午○○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丑○○、午○○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丑○○、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金融帳戶資料 送達之便利商店 備註     領取時間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後,適寅○○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其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恩柔」為好友,該人向寅○○佯稱:其為貸款代書,因寅○○帳戶內資金出入情形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故必須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其將協助處理云云,致使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1日將右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人。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2.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3.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學友店  ⒈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⒉由另案被告洪維領取後送交予被告丑○○轉送至指定地點。     109年4月3日下午3時52分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須配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二崙永定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偉如店 ⒈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⒉由另案被告洪維領取後送交予被告丑○○轉送至指定地點。     109年4月3日下午4時7分  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卯○○,先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誠代辦陳小姐」與卯○○聯繫,並佯稱:除傳送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供審核外,另須提供存摺供審查,須寄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4日晚上9時17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沙田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右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2.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東英店 ⒈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 ⒉由另案被告洪維領取後送達被告丑○○上址居所管理室,再由被告午○○依被告丑○○委託領取包裹。     109年4月7日某時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設立借錢網站後,適辛○○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站後,隨即於該網站留下個人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額貸款羅小姐」聯繫辛○○,並假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辛○○須提供提款卡供會計師審查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社口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人。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五廊店   ⒈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 ⒉由另案被告洪維領取後送達被告丑○○上址居所管理室,再由被告午○○依被告丑○○委託領取包裹。     109年4月7日某時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卯○○申設 ⑴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⑵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⑶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為被告丑○○為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2 辛○○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為被告丑○○為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3 陳雅嵐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此部分均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呂詠琦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5 楊玉姮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6  蔡瑩錚申設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⑵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2 附表一編號2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3 附表一編號3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 4 附表一編號4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騙時間 被騙帳戶帳號 寄送地點(臺中市) 領取時間 1 戊○ 108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西屯區大隆路56號統一超商隆安門市 108年1月29日晚上6時50分 2 甲○○ 108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區自由路2段9號1樓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08年1月26日晚上7時10分 3 子○○ 108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區公園路13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108年1月26日晚上7時36分 4 丙○○ 108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西區東興路3段57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108年1月28日晚上6時38分 5 巳○○ 108年1月25日晚上7時47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西屯區大墩十八街116號統一超商隆恩門市 108年1月27日晚上8時46分 6 王家芸(原名:王佩瑩) 108年1月6日下午5時30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西區五權路2之104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 108年1月28日晚上6時55分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辰○○ 108年1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 假冒係辰○○之友人陳俊宏撥打電話向辰○○借款 108年1月28日中午12時56分 15萬元 甲○○帳戶 2 未○○ 108年1月29日下午3時24分許 假冒係未○○之友人家淇撥打電話向未○○借款 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33分 2萬元 甲○○帳戶 3 壬○○ 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 假冒係壬○○之友人林鴻信撥打電話向壬○○借款 108年1月29日上午11時24分 15萬元 子○○帳戶 4 王喧溱(原名:乙○○) 108年1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 假冒係王喧溱之侄子撥打電話向王喧溱借款 108年1月28日中午12時31分 22萬元 柯凱紹帳戶 5 己○○○ 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 假冒係己○○○之姐夫撥打電話向己○○○借款 108年2月20日上午11時21分 10萬元 巳○○帳戶 6 申○○ 108年1月29日 假冒係申○○之友人李乙廷撥打電話向申○○借款 108年1月29日下午2時8分 45萬元 丙○○帳戶     108年1月29日下午2時12分 45萬元 王家芸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