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彝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彝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白彝嘉」之記載,全更正為「白彝嘉」、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107年8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107年9月2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可見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售帳戶價金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22頁),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13號
    被      告  白彝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白彝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7、8月間某
    日,將以其名義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為代價出租給「朱冠榕」使用。嗣「朱冠榕」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10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哀君憲,佯稱可代為投資,待哀君憲匯款
    後,再於109年8月20日,向哀君憲佯稱投資成功,如要取款
    須繳交代辦手續費云云,致哀君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0
    日15時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3000元至白嘉之前揭帳
    戶內。嗣因哀君憲遲遲未能取得款項,驚覺受騙,由警循線
    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哀君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彝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哀君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白彝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所犯均為
    詐欺罪,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