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梓銘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台中市後備旅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文闡述至明。是以被告江梓銘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以刑事罰,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並未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已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件被告知其為後備軍人,並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遭通緝、判刑,其應明知有可能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之召集令,自有義務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惟卻未依規定申報,仍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被告顯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地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惟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江梓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梓銘係後備軍人,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其因於民國93年4月間,即自上址戶籍地遷出,但未依
規定申報,致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5年3月22日
前往臺中縣烏日鄉(即改制後之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成功嶺報到參加博愛2504之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
妨害兵役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471號提起
公訴,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而其歷經前述案件之偵審程序後,竟仍意
圖避免召集處理,亦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致使臺中市後
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8年3月9日前往上址成功嶺報到參加
博愛甲字第251206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該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召集令交付通知、原召集令、本署96年度偵緝字第3471號起
訴書及該案偵訊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