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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慧珍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銘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銘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邱湋珽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並持之消費,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拾得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之消費共新臺幣73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悠遊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如經申報遺失後原物即作廢,而無使用或變現價值,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
  被   告 許銘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B棟5
            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如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7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拾獲邱湋珽所有之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與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
    以悠遊卡感應扣款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730元,而自居為所有人地位以將上開悠遊卡
    侵占入己。嗣經邱湋珽發現前揭悠遊卡遺失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湋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如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湋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消費紀錄截圖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
    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各1份、110年4月18日便利商店監視器
    畫面截圖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行影像共5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使用上開悠遊卡而為附表所示消費而另涉刑法第
    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2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
    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
    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
    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
    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
    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
    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
    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
    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
    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
    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
    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
    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
    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
    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拾得上開悠遊卡
    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
    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綜上,被告將上開悠遊卡侵占
    入己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
    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
    後使用悠遊卡內為附表所示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
    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
    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與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18日17 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政門市) 165元 2 110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 同上 95元 3 110年4月18日2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安和門市) 161元 4 110年4月18日21時52分許 同上 95元 5 110年4月18日23時5分許 同上 15元 6 110年4月18日23時5分許 同上 130元 7 110年4月18日23時36分許 同上 6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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