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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Dyson V11 SV15 Fluffy 無線手持吸塵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在量販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Dyson V11 SV15 Fluffy 無線手持吸塵器1台(價值據告訴人王彥隆稱為新臺幣2 萬0900元),得手後藏置於所購買之雙人床墊內,僅結帳床墊後離去,被告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Dyson V11 SV00Fluffy無線手持吸塵器1 台,自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蕭家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9 年10月20日22時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青海
    店) ,徒手竊取店內王彥隆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之Dyson V11
    SV15 Fluffy 無線手持吸塵器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900 元),得手後藏置於所購買之雙人床墊內,僅結帳床
    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嗣家樂福
    青海店家電課職員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短少情事,王彥隆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覺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彥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隆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
    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