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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家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81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蕭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 │├────────┼────────┼────────┼────────┤│犯 罪 日 期│108 年2 月15日 │108 年10月2 日晚│108 年10月14日晚││ │ │上9 時4 分許 │上8 時4分許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0013號 │偵字第15692號 │偵字第15692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15│108 年度士簡字第│108 年度士簡字第││ │ │29 號 │815號 │815號 ││事實審├────┼────────┼────────┼────────┤│ │判 決 │108 年12月24日 │108 年12月30日 │108 年12月3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15│108 年度士簡字第│108 年度士簡字第││ │ │29 號 │815號 │815號 ││判 決├────┼────────┼────────┼────────┤│ │判 決│109 年2 月25日 │109 年2 月19日 │109 年2 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 │執字第4418號(已│執字第2143號 │執字第2143號 ││ │執畢) ├────────┴────────┤│ │ │編號2 、3 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 │ │81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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