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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啓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東駕駛牌照號碼KEE-765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9年7月3日18時6分許,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清路6段180巷巷口欲左轉駛入180巷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黃偉豐騎乘機車,沿中清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部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代行告訴人林月霞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