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亭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亭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亭禎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橋江北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右前方由鄭矞皇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鄭矞皇受有雙膝挫傷及頭部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鄭矞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矞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指訴、證人王美蘭、洪和圭、王之妤分別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109年6月8日職務報告、鄭矞皇之109年4月23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黃亭禎之109年4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鄭矞皇之109年4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共4張、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自述事發經過、告訴代理人報案及報案後與警方通聯紀錄音檔、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2月22日童醫字第1100000224號函暨檢附之鄭矞皇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22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0881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15頁、第35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83頁、第107頁、第109頁、110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之同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膝挫傷及頭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該路段,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既有前開過失,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鄭矞皇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