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28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錦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應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弘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通知到案說明,始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犯罪行為前即承認為肇事人,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撞路旁之公車亭,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0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偵卷第110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25228號
被 告 張弘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錦為林珈亨之姪子。張弘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凌晨4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珈
亨、林修進(未據告訴)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撞路旁之公車亭,
致林珈亨因而受有右側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珈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珈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分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門字00000000
-0000000000號)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故上開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之時的
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34號、92年度上
訴字第23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2
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知悉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時間為109
年10月27日,依前開說明,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10
月28日)起算並至110年4月27日期滿,則告訴人既已於110
年4月27日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自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應認其告訴合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