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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四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敦劉慧芬吳明峰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關係研究中心(下稱國關中心)副主任,被告為國關中心之副研究員,惟被告不思與自訴人之同事情誼,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國關中心之同事多人郵寄電子郵件散布「八十二年間,甲○○在自立晚報上誣告前主任林碧炤,以本人擔任行政職務期間獲得甲等考績為濫權瀆職,並在過去數年間,夥同他人多次在會議及公開場合,向歐主秘、董所長、張組長大聲斥罵,幾近動武,這是尊重行政倫理的態度嗎?」「八十八年六月,本人撰寫論文七篇,其中包括了具有公認學術標準之國科會計畫成果與專書文章,甲○○以評審會委員身份多次以言詞暴力威脅中心長官及評審會成員,並放言:這次一定要他死,利用開會卻不簽到為手段,控制會議程序,不讓本人的申訴有討論表決的機會,以致本人八十七年度的考績歷經四個月,五次會,仍在評審會中待審,請問這樣的議會暴力行為是尊重學術體制的態度嗎?」等不實之事項,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俟經自訴人之同事轉寄此電子郵件予自訴人,自訴人始知悉此事,查自訴人從未於八十二年在自立晚報上誣告前主任林碧炤,且從無在公開場合向歐主秘、董所長、張組長大聲斥罵,亦無被告所述於國關中心長官及評審成員前放言「這次一定要他死」等言論,凡此皆有國關中心之同事可以做證,是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查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本條所謂知悉者,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參照)第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明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三、依卷內資料顯示自訴人收到系爭電子郵件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則起算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不算入,自應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為始期,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見原審卷第一頁收狀戳)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原判決疏未注意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示。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誤認已逾告訴期間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已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基於審級之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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