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昭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2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昭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臺中市○○區○○街○○巷○○00000號」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臺中市○○區○○街○○○巷○○00000號」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對徐昭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對徐昭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徐昭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8毫克,並與他車發生擦撞,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徐昭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昭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
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
,騎乘牌照號碼KZA-9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00000號前時,不
慎撞及倪合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無
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對徐昭祥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昭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倪合興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