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璋能預見任意將自己或親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某日,將其以子廖祿堃(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初,以交友軟體Omi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遠Tony」、「Jason子豪」等帳號與告訴人史習昀聯絡,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8月19日19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祿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109年10月16日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10年6月7日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證人廖祿堃小時候以其身份申辦本案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廖祿堃長大後,伊也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伊也不清楚該帳戶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使用,且該帳戶辦理變更密碼、掛失等也都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文璋於100年5月25日以證人廖祿堃名義申設合作金庫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初,以交友軟體Omi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遠Tony」、「Jason子豪」等帳號與告訴人聯絡,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8月19日19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屬實(偵1670號卷第99至102、137至140頁、本院卷第67至69、71至72、153至157、185至186、237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祿堃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1670號卷第39至42、43至44、133至134、137至139頁、本院卷第240至250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109年10月16日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10年6月7日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1670號卷第45至46、47、49至54、55至56、57至59、63至69、143至148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惟並無從證明為被告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經查,證人廖祿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伊父親小時候為伊申領補助使用而開立,然該帳戶已經許久未曾使用。伊於109年間有至家中將本案帳戶拿來使用,伊打算用來存錢,存完錢之後伊就將帳戶存摺等放置在車上,而伊之後將車賣掉,但伊也沒有特別留意本案帳戶去向。伊是在109年8月11日14時37分許以現金存入2萬元至本案帳戶,但因為伊擔心會被扣款,所以於同日14時41分許,就將帳戶款項領出。後續於同年月18日存入之5萬元以及後續存、取款均非伊所為。伊於使用帳戶前,有於同年7月31日臨櫃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密碼變更,而後續伊父親接到電話稱帳戶遭到警示,伊才會於同年9月1日辦理掛失。「(問:你之後就把提款卡直接放在車子裡面?)對。」、「(問:所以你將提款卡放在汽車裡面後,就沒有拿回家了?)是置物櫃內。」、「(問:你是連同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一起?)是。」、「(問:是否就沒有再拿回家過?)沒有。」、「(問:你自己變更的帳號密碼沒有寫在上面?)沒有,我只有改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50頁),佐以合作金庫銀行111年3月29日函文所載:經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係於本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晶片卡密碼變更,另辦理密碼變更需本人攜帶雙證件及印章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是109年7月31日確係證人廖祿堃本人持雙證件及印章臨櫃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晶片金融卡密碼變更,堪予認定屬實。而依上揭證人所為證述及函文可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7月31日經證人廖祿堃辦理密碼變更後,即由其管領、使用該帳戶,並於109年8月11日進行存款、取款之動作,足見本案帳戶並非由被告所管理、使用,且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既已由證人廖祿堃進行變更,復持以使用,則該帳戶後續是否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屬可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廖祿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同,且存摺、提款卡等物實屬重要之物,焉有可能如證人廖祿堃所述,隨意將之棄置於車上而未予察覺帳戶遺失,而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等語。惟查,依上揭本院所為認定,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證人廖祿堃持以臨櫃向銀行申請變更,而證人廖祿堃既係於109年7月31日臨櫃申請密碼變更,後續則分別於109年12月13日、110年4月26日、同年5月13日經員警、檢察事務官傳喚作證,證人廖祿堃均否認曾使用過本案帳戶,已可見其所述顯有前後重大矛盾之歧異。倘其係於109年7月31日親自辦理密碼變更,有上揭合作金庫函文可證(本院卷第233頁),豈有可能於同年12月將此事遺忘,甚而為未曾使用過該帳戶之說詞,足見證人廖祿堃顯有刻意隱瞞事實,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證人廖祿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實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而無從憑採。再且,證人廖祿堃既已將密碼變更,且未曾將帳戶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復稱其並未將變更後之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則被告顯然無從得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進而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堪認定。又證人廖祿堃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於車上,於轉售過程中遺失等情,依證人廖祿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其於109年8月18日匯款5萬元至該帳戶,且其並無印象是否於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將車賣掉,且賣出之地點亦無任何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6頁),參以社會上已有諸多以帳戶遺失等語置辯而實乃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例,從而,本案帳戶是否為證人廖祿堃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屬可疑,申言之,亦難遽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實施詐欺取財之人。
(四)綜上各情,對於是否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既已有上開諸多與常理及證人廖祿堃所述相異之處,自亦無從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僅無從證明係被告交付其前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且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