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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廖慧娟何紹輔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翔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其所經營之「未來世紀通訊行」內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歆嵐,佯稱係其友人鍾佼育可以較低價格購買台積電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李歆嵐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嗣因告訴人李歆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阿華」,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犯罪的意圖,我交付帳戶的原因是「阿華」說要開蝦皮帳戶用的,因為要實名認證,需要我本人的帳戶,所以我就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阿華」等語。經查:

㈠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並提供給「阿華」使用,以及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各該金額至該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持用其配偶林晉謙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見偵卷第49至67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9至74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23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而,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或多有用以作為詐騙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然並非僅此一端,或可能用於金融商品交易、放貸、投資理財、節稅、避稅,甚至賭博等其他用途。是本案首要爭點,即是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是否如其所指是因受詐騙所致?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係因接到詐騙者冒用其友人「鍾佼育」之名義來電,邀其以低價投資台積電股票,始受騙而以其配偶林晉謙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等情(偵卷第39至46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詐騙者曾於下述時間,使用下述甲至庚帳戶,直接匯給其利潤及本金至林晉謙帳戶:①110年2月8日分別以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20萬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匯款30萬元;②110年2月19日分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30萬元、29萬8千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匯款4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匯款28萬2千元;③110年3月11日分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匯款1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匯款25萬元。而依卷附甲至庚帳戶各該銀行函覆法院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等帳戶在告訴人110年3月15日報案暨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因此遭列警示帳戶之後,仍有持續使用一段時間,丙帳戶交易至110年4月9日、丁帳戶交易至110年3月29日、戊帳戶交易至110年5月4日、己帳戶交易至110年4月19日,而甲、乙、庚帳戶更至少於110年10月5或7日仍持續在交易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被告鄭智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案卷核閱無誤(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0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並有林晉謙帳戶交易明細、甲至庚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彰化地院卷一第105至110頁、第447頁至第557頁、第177頁至第279頁、彰化地院卷二第389頁至第403頁、第355頁至第383頁、第11頁至第285頁、彰化地院卷一第285頁至第335頁、第559頁至第564頁)。此與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報案後,為避免遭警示致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無法提領,多會即時停用相關人頭帳戶並將所有款項領出之情,似有未合。

㈢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另案(即上述彰化地院案件)審理時所述,其自110年1月17日接獲詐騙者第1通來電邀其投資台積電股票當日起,至詐騙者110年2月8日第1次匯給其利潤及本金之前,即自110年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即陸續依指示匯給對方共171萬5千元等語(分別匯至對方指示之蔡尚倫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林芳竹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見偵卷第39至46頁;彰化地院卷二第301至340頁、第501至535頁),此有林晉謙帳戶交易明細及蔡尚倫、林芳竹、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各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按(偵卷第79至123頁、彰化地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而此等款項並非小數目。然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所證,其投入的錢,部分是向他人所借,其不懂股票,此前並無買賣股票經驗,2年前雖與鍾佼育為同事,然其等同事期間,鍾佼育僅說想研究股票,未買股票,也未說過曾獲利,告訴人離職後即鮮少與鍾佼育聯絡往來達約2年等語(彰化地院卷二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31頁),可知告訴人經濟狀況應是普通,離職後,鍾佼育已遠離其社交圈近2年時間,彼此不算熟識,於同事期間,鍾佼育也只是股票初接觸者而無買賣、獲利經驗,告訴人自己也不懂股票、沒有買賣股票過,惟於110年1月17日突然接獲自稱「鍾佼育」之第1通未顯示號碼來電,竟就相信而敢當機立斷於當日匯款17萬5千元給對方,在未拿到第1次利潤,還未嚐到甜頭之前,就陸續投入達171萬5千元,此在經濟狀況一般,僅初次接觸並不瞭解股票交易事宜,且尚需借款投資的人而言,堪稱少見。另以告訴人所陳,其當時不知道鍾佼育本人的電話,詐騙者來電未顯示號碼,也未留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曾以line詢問鍾佼育本人其股票獲利多少,然鍾佼育本人未讀,詐騙者的說法是不方便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與詐騙者唯一能聯絡的方式,僅能依靠詐騙者去電告訴人,告訴人自己則無法聯繫到對方等情而觀(彰化地院卷二第308頁、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31頁),告訴人豈會逕予相信對方而持續匯出為數不小之款項,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㈣再者,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報案,其於警詢時稱當日有「撥打電話」向鍾佼育本人求證等語(偵卷第40頁);嗣於另案審理時則稱是因對方數天都未來電及未匯款,其覺得有異,而於110年3月15日約中午「到鍾佼育任職的公司」向鍾佼育本人求證,始發現受騙而前往報案,此前其不知鍾佼育本人的電話,雖曾經以鍾佼育本人的line詢問其獲利多少,然鍾佼育本人未讀,其報案當天向鍾佼育本人求證時,才知道鍾佼育本人已將其line刪除等語(彰化地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然證人鍾佼育於另案審理時卻證稱其不懂股票,沒有在研究或投資股票,不可能跟告訴人說過股票的事情,告訴人沒有於報案當天到公司向其求證過詐騙的事,其也不曾接過任何電話查詢或質問其股票的事情,告訴人不曾跟其講過係被人以投資台積電股票詐騙,而且告訴人知道其私人電話號碼,也有其line帳號,其沒有刪除或不讀告訴人的line,是告訴人都不接其電話,也不讀、不回其line,110年3月15日告訴人回其(LINE訊息),是因其同事打給她,她才回的。10月8日告訴人說她被騙,叫其一起出庭,當時其只知道她被騙,但沒有講到股票兩個字,是審判長問,其才知道是台積電等語(彰化地院卷二第505頁、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11頁至第512頁、第519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告訴人line帳號「Sin」)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彰化地院卷二第555頁至第575頁),而其上顯示鍾佼育於110年1月14日詢問告訴人現在是否有工作及年度報稅之事,請告訴人回覆,告訴人均未回覆,遲至110年3月15日始傳「沒刪掉,我現在看到了」之訊息給鍾佼育,鍾佼育則回以「也太久了吧」、「原來一切都是我自作多情」的貼圖,接著告訴人詢問「公司還缺人嗎」,2人即開始聊告訴人是否回去上班之事,並無談論任何有關詐騙的事;其後,鍾佼育於110年8月16日,傳口罩廣告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傳送櫃子照片給鍾佼育、告訴人於10月8日傳送「還記得我上次跟你說我被詐騙的事情嗎……法官說要傳妳當證人……要你下週三跟我一起去一趟彰化法院,妳有空嗎,我有跟他們說妳不想牽扯這件案子,但她們說還是要妳出庭作證」,鍾佼育則回以「沒空耶」,核與證人鍾佼育上開所述大抵相符,且未見告訴人詢問鍾佼育本人其獲利多少之訊息,足證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受騙時不知鍾佼育本人的電話、期間曾line詢問鍾佼育本人其股票獲利有多少,然鍾佼育本人未讀、報案當天曾撥電話或到公司向鍾佼育求證才知受騙及鍾佼育將其line刪除等語,均難認屬實,是告訴人所指述係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等節,是否為真,實有疑問。

㈤甚且,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除有告訴人匯款之交易外,尚有其他多筆轉帳匯入、提領等紀錄(偵卷第115至123頁;彰化地院卷一第155至170頁),然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報案,此有本院111年3月9日電詢165專線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參,是依現有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有遭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指稱其係因受騙而匯款,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亦即是否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詐欺,尚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及此,而幫助犯之處罰從屬於正犯,既無法認定確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即無從認被告成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起訴書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李歆嵐  於110年1月21日撥打電話予李歆嵐,佯稱系其友人鍾佼育可以較低價格購買台積電股票云云,致李歆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 1、於110年2月1日19時33分,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系爭帳戶。 2、於110年2月3日19時49分,以網路轉帳15萬元至系爭帳戶。 3、於110年2月4日17時55分,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系爭帳戶。 4、於110年2月5日12時19分,以網路轉帳15萬元至系爭帳戶。 5、於110年2月7日20時0分,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 6、於110年2月8日0時37分,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6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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