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銘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壹月肆月」之記載,係「壹年肆月」之誤載,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