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麟前因詐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8 年3 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汽車旅館,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包,以沖泡飲用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19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台中一中時尚商旅」1103號房之天花板上,扣得其所有並藏放之毒品咖啡包1 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等成分,驗餘淨重9.8829公克),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同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按本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 年」內或後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當視同本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情形,而有該規定之適用才是,自不得於「觀察、勒戒」完成後,再行起訴,同理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戒癮治療,此時即不能再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本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範意旨相符。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緩起訴處分,但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以外之事由,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應即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程序處理,而檢察官不問本案犯行前之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已完成,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再提起公訴,將使被告遭「保安處分」與「刑罰」雙重處置,有過度評價問題,且本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並無使被告併受「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意,是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對於等同事實上已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被告,已失以「勒戒」或「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之立法目的喪失,就此論之,檢察官誠然不應就已完成「保安處分」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汽車旅館,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包,以沖泡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其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2 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①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 年;②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8 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經呈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職權再議,經該署核定原處分尚無不當,前開緩起訴處分乃於108 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8 月12日起至110 年8 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參。
㈢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指定期間(108 年8 月12日起至109 年8 月11日止),已完成附命戒癮治療,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09 年9 月9 日簽報檢察官將觀護案件結案,有簽呈、刑事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查,顯然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已完成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戒毒處遇。
㈣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9 年7 月4 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7 月10日,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3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而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9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即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7 號)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㈤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本案犯行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當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情形,而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時即不能再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若再予起訴,將使被告遭「保安處分」與「刑罰」雙重處置,有過度評價問題,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㈥從而,被告同一施用毒品行為,既已經戒癮治療完成,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檢察官仍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屬過度評價,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