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蹕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白蹕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索壹條、衣服壹件、外套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蹕齊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與廖勝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其友人因與告訴人劉宥呈有債務糾紛,竟與友人共同以繩索綑綁告訴人,將告訴人塞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載往桃園,藉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心理受有恐懼,對他人身體、安全等安危之不受侵害之漠視、不尊重,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行動遭剝奪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月薪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外套1件、衣服1件、繩索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參偵13106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38號
被 告 白蹕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蹕齊及其友人因與劉宥呈有債務糾紛,竟為帶同劉宥呈前
往桃園市處理上開債務,而與廖勝翔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以上二人均另由警方追查中),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共同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劉宥呈住處,喝令劉宥呈坐上
白蹕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旋即將劉宥
呈帶往臺中清水區高美濕地附近偏僻處,再共同以白蹕齊準
備之繩索捆綁劉宥呈之雙手與雙腳,並將衣服塞入劉宥呈之
口中後,將劉宥呈塞入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嗣因認有不妥
,又將劉宥呈移躺於後座,並以外套蓋住劉宥呈之頭部,由
白蹕齊單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前往桃園市,而以上開非
法之方法,剝奪劉宥呈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月9日凌晨1時許
,車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0.8公里(即桃園市楊梅區
路段)處時,劉宥呈掙脫繩索,經確認白蹕齊仍執意要載彼
前往桃園市後,乃欲以繩索反綁白蹕齊以自衛,然為白蹕齊
掙脫跳車逃離,劉宥呈旋自後座翻入駕駛座,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逃離現場,並於上開高速公路北上68.3公里處,向巡邏
員警報案求救,經警於同月9日凌晨1時41分許,在上開高速
公路北向70.8公里處,查獲白蹕齊,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
得白蹕齊等捆綁劉宥呈之繩索1條、用以塞劉宥呈口之衣服1
件、用以蓋劉宥呈頭部之外套1件,且發現劉宥呈因遭捆綁
及掙脫,而受有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部及左側手部、右
側小腿、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宥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白蹕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劉宥呈於警詢之指述。
㈢、警員李昕昊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外部照片及告訴人遭捆綁痕跡照
片1份。
㈤、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白蹕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被告白蹕齊與廖勝翔及另名不詳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白蹕齊等人以
捆綁告訴人之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
受傷,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扣案之繩索
1條、衣服1件、外套1件,係被告白蹕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白蹕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