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晢暐
廖裕成(原名廖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0968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0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晢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裕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晢暐、廖裕成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吳晢暐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於開戶後之同年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巷00號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廖宥程,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廖宥程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該等物品以客運包裹寄送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_bobo」之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該人所轉交不詳人等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 年7 月3 日21時許起,假冒為mybar 購物網站人員聯繫洪致傑,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洪致傑設定為VIP 會員,有一筆20組的訂單共1 萬6000元,需前往ATM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洪致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50分許、22時52分許、22時56分許,各匯款2 萬9987元、2萬9987元、2 萬9985元(共計8 萬995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吳晢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廖裕成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致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蔡雨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三、被告吳晢暐、廖裕成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2 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晢暐、廖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 人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2 人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2 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2 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其等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沒有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參以被告2 人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吳晢暐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8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吳晢暐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30968 卷第143 頁),該80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 人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廖裕成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