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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請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玉聰林芳如林怡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382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申請109 年度易字第2382號(壯股)三位法官迴避本案件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當,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裁判要旨、81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382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提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並未舉陳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致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有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裁判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迴避之要件未合。再參以調查必要性乃承審法官本於法律上確信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被告固指陳本案承審法官並未調查其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審理程序時所庭呈證據2份並勘驗林依成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5日之偵查庭光碟,然該案審判長已將被告所庭呈證據附卷,且有無調查必要性本屬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職權,難以其未調查即遽謂其有何偏頗之虞,是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實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之臆斷,即率認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準此,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事證,堪認聲請人前揭所指,尚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聲請人之刑事申請109 年度易字第2382號三位法官迴避本案件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2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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