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建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建勛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本院108 年度原訴緝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