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煜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煜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煜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30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7月11日 │ │ │108年6月8日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57、158號 │字第157、158號 │字第157、158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725號│109年度訴字第725號│109年度訴字第725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12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725號│109年度訴字第725號│109年度訴字第725號│ │決├────┼─────────┼─────────┼─────────┤ │ │判決確定│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8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至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155│ │ │號 │ └──────┴─────────────────────────────┘ ┌──────┬─────────┬─────────┬─────────┐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 ├──────┼─────────┼─────────┼─────────┤ │罪 名│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8日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 │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3219號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2411 │ │ │ │事│ │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29日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2411 │ │ │ │判│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110年2月2日 │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10年執字 │ │ │ │ │第2393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