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張宏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3000│ │ │ │0元 │ ├──────┼────────┼────────┤ │犯罪日期 │ 109年11月7日 │ 109年7月3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10年度 │ │關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6572號 │撤緩偵字第32號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 │110年度中交簡字 │ │ │ │第3160號 │第276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9年12月3日 │ 110年2月9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 │110年度中交簡字 │ │確 定│ │第3160號 │第276號 │ │ ├──┼────────┼────────┤ │判 決│判決│ 110年1月5日 │ 110年3月29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10年度 │臺中地檢110年度 │ │ │執字第1741號 │執字第506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