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1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賴正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字第738 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惟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不許其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故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正杰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②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確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0 年7月8日具狀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時,受刑人前開案件已於105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三)又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爭執本院前開100年度聲字第25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減輕之刑期過低,應撤銷原裁定重新審酌云云,惟受刑人若對該裁定不服,原應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然受刑人並未提起抗告,致前開裁定已確定,該裁定亦未曾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00 年度執字第738 號執行指揮書,並據以執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四)從而,受刑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