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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貴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貴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貴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1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3、4及編號12,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外,其餘所犯附表編號1至2、5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且均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犯行,而分由法院判決確定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詹貴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6日 │108年8月6日 │109年10月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第73號 │第73號 │字第5918號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 │ │1858號 │1858號 │282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30日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 │ │1858號 │1858號 │2825號 ││判 決├────┼──────────┼──────────┼──────────┤│ │判 決│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2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第3731號 │第3731號 │第17983號 ││ │ │ │(已執畢) ││ ├──────────┴──────────┴──────────┤│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中高分院110聲582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 │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共2罪) ││ │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2日 │108年8月6日 │108年8月6日 ││ │ │ │108年8月7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251號 │第22354、23521、3064│第22354、23521、3064││ │ │8、32181、32576、344│8、32181、32576、344││ │ │95、32437號 │95、32437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 │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 ││ │ │3027號 │、1850號 │、185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11月24日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 │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 ││ │ │3027號 │、1850號 │、1850號 ││判 決├────┼──────────┼──────────┼──────────┤│ │判 決│109年12月29日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第875號 │第1799號 │第1799號 ││ ├──────────┴──────────┴──────────┤│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 │(中高分院110聲582號)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3日 │108年8月3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8年度少連 │彰化地檢108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第22354、23521、3064│偵字第140號 │偵字第140號 ││ │8、32181、32576、344│ │ ││ │95、32437號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 │ │、1850號 │1725號 │172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12月10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6日 │├───┼────┼──────────┼──────────┼──────────┤│ │法 院│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9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9 ││ │ │、1850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10年1月11日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 ││ │第1799號 │字第727號 │字第727號 ││ ├──────────┼──────────┴──────────┤│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 │編號8、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徒刑3年6月(中高分院│ ││ │110聲582號) │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 │ │(共2罪)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聲請書附表│108年8月5日 │109年9月25日 ││ │誤繕為0月)5日 │108年8月5日 │109年9月25日 ││ │ │ │109年9月29日 ││ │ │ │109年10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7140、7168、7306 │第7140、7168、7306 │第2000號 ││ │、7367、8313、8340 │、7367、8313、8340 │ ││ │、9187號 │、9187號 │ │├───┬────┼──────────┼──────────┼──────────┤│ │法 院│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110年度簡字第481號 ││ │ │919號 │919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12月16日 │109年12月16日 │110年5月31日 │├───┼────┼──────────┼──────────┼──────────┤│ │法 院│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110年度簡字第48號 ││ │ │919號 │919號 │ ││判 決├────┼──────────┼──────────┼──────────┤│ │判 決│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22日 │110年6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字第794號 │字第794號 │第9357號 ││ ├──────────┴──────────┤ ││ │編號10-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3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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