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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宥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宥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宥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 ③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4日 109年2月16日至同年 月26日 ①109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 ②109年2月24日 ③109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77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2436 、13831、14935、3072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84、4787、7094、99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4號 109年度訴字第821號 109年度訴字第246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31、49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6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5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4號 109年度訴字第821號 109年度訴字第246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31、4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9日 110年2月2日 110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社勞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2199號(編號1至2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977號(編號1至2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0043號(編號3①至③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9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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