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宥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宥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宥澄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附件)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名,應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2月20日」),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衡酌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數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李宥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