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藍守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0號、110 年度執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守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守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0月6日 │109年3月11日至 │ │ │ │109年3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31168│109年度偵字第26594│ │ │號等 │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144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32│ │實│ │ │08號(聲請書誤載為│ │審│ │ │第3028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9年3月6日 │109年12月11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144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32│ │決│ │ │0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1日 │110年1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9年執字第5251號 │110年執字第1473號 │ │ │(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