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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子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50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準用之。而法院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於同一法理,於裁定中如有文字之誤繕或漏寫,包含誤算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應得更正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戴子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不當;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罰金金額,原裁定誤算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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