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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路逸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志瑋因傷害及誣告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崇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罪 名 │ 傷害罪 │ 誣告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10日 │107 年9 月2 日、108 │ ││ │ │年8 月13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0480 、32659 號、│第23811 號 │ ││ │107 年度偵字第4955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292│109 年度簡字第1378號│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13日 │109 年12月9 日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292│109 年度簡字第1378號│ ││ │ │號 │ │ ││ ├────┼──────────┼──────────┼──────────┤│判 決│判 決│108 年12月6 日 │110 年1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 ││ │第331 號(已執行完畢│第1688號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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