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朱胡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55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朱胡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時50分許,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金屬子彈1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麗汽車美容」包廂內欲賭博(所涉持有槍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涉賭博部分尚在偵辦中)。被告於該處飲酒後,與綽號「阿浚」之案外人方浚丞產生口角,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原應注意槍枝倘已上膛,應避免造成擊發,竟疏未注意,將上開槍枝拿出,並用力將槍枝拍在桌上,造成上開槍枝走火而擊發,致在場旁觀而與被告、方浚丞均互不認識之告訴人鄭聖龍不幸中彈,因而受有右側腹壁穿刺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