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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游秀雯郭勁宏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朱胡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55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朱胡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時50分許,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金屬子彈1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麗汽車美容」包廂內欲賭博(所涉持有槍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涉賭博部分尚在偵辦中)。被告於該處飲酒後,與綽號「阿浚」之案外人方浚丞產生口角,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原應注意槍枝倘已上膛,應避免造成擊發,竟疏未注意,將上開槍枝拿出,並用力將槍枝拍在桌上,造成上開槍枝走火而擊發,致在場旁觀而與被告、方浚丞均互不認識之告訴人鄭聖龍不幸中彈,因而受有右側腹壁穿刺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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