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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冠丞

      廖名興

      林信昌

      邱雅雯

      陳姵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裡。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雅雯(下稱被告邱雅雯)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拉丁KTV,因走錯包廂,經被告即告訴人廖名興(下稱被告廖名興)發現後,被告廖名興因而以手指被告邱雅雯,被告邱雅雯卻對被告廖名興辱罵以及比中指,被告廖名興故向前與被告邱雅雯理論,被告即告訴人林信昌(下稱被告林信昌,為被告邱雅雯同行之表哥)以及被告林信昌之女友謝佳臻見狀,乃走出包廂前解釋勸阻,被告廖名興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姵慈(下稱被告陳姵慈,為被告廖名興之配偶)、同行友人即被告姚冠丞亦上前勸阻,在過程中被告邱雅雯、林信昌以及被告廖名興、姚冠丞即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廖名興、姚冠丞徒手毆打被告林信昌,並掐住其脖子,導致被告林信昌受有頭皮挫傷、右眼眶周圍擦挫傷、鼻挫傷併鼻血、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手挫傷、左拇指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被告林信昌、邱雅雯徒手推擠拉扯被告廖名興,導致被告廖名興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邱雅雯徒手拉扯被告陳姵慈頭髮,造成其重心不穩跌坐地板上後,被告邱雅雯繼續與被告陳姵慈拉扯,導致被告陳姵慈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擦傷、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被告邱雅雯亦因被告廖名興、姚冠丞、陳姵慈之拉扯、推擠,導致受有頭皮挫傷、前額擦挫傷、上背部挫傷、左下背擦挫傷、左手第四、第五手指擦挫傷併部分指甲缺損、左手第三手指挫傷、雙膝擦挫傷、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信昌、廖名興、陳姵慈、邱雅雯、姚冠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林信昌、廖名興、陳姵慈、邱雅雯互為告訴傷害、被告姚冠丞被訴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信昌、廖名興、陳姵慈、邱雅雯均於110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前揭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3、83至8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