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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玉聰吳珈禎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瑭於民國108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之證人賴炫璋,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與熱河路口,遭遇證人魏語涵、林建銘、吳東宏及告訴人陳柏菘等4人分騎2部機車,被告因與證人林建銘之配偶有感情糾紛而對證人林建銘心生不滿,見狀即駕車上前尾隨其等4人按喇叭示威,證人賴炫璋則於副駕駛座持球棒揮舞;證人林建銘、吳東宏見狀即將機車停於路旁,往附近商家店內躲藏;告訴人則搭載證人魏語涵沿大連路2段往昌平路方向行駛;告訴人因擔心證人林建銘、吳東宏之安危,遂將機車停放於大連路2段與昌平路交岔路口,獨自手持道具刀,徒步往回走至大連路2段與熱河路口。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4公分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110年4月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4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