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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胡宜如孫藝娜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珮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珮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珮筠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透過「緣定今生」交友網站,使用「璦琳」之暱稱與游成泰交往,並向游成泰自稱本名為「陳姿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間起,向游成泰佯稱:伊有一筆定存即將到期,2 人可以一起分攤款項繼續繳定存云云,張珮筠復為取信於游成泰,在網路上截取郵政定期存單圖片,製作「陳姿婷」名義之虛偽中華郵政定期存單,足生該金融機構對於儲匯管理之正確性,嗣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定期存單之照片予游成泰,致游成泰因此陷於錯誤,接續自108 年12月19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2月9 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珮筠申辦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張珮筠所指定不知情顧立德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 )內,迄至109 年8 月25日止,游成泰以上開方式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055元。嗣游成泰向張珮筠要求觀看存款明細未果,並遭張珮筠封鎖,張珮筠平時使用之手機門號亦轉為空號,游成泰始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成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7、225 至227 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成泰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49至61頁)、證人吳孟仙、顧立德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3至67、69至7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定存單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8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0日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告訴人游成泰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125 頁)、被告之員工資料(手機加值專員資料表)(見偵卷第129 至1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1日函檢附張珮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 至16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11月17日函檢附顧立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 至175 頁)、被告提領款項之ATM 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77 至18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7 至18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1 至197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03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惟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其特質,故須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7 條、第8 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存單之佔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佔有,其性質為文書,非有價證券。又政府股份在百分之50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其服務之職員,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公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定期存單或存款簿,均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所示被告以「陳姿婷」名義偽造之本案定存單,為存款人提取存款之一項憑證,並非提取存款必須占有該存款單,與有價證券之特質尚有不同,是起訴書雖認被告偽造本案定存單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依前開說明,本案定存單係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然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業於審理時就被告有無偽造並行使本案定存單之情節調查相關證據,爰依刑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構成該二罪所稱之行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取告訴人財物部分,雖有多次詐欺取財行為,然其均係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決意,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能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網路截圖偽造郵政定存單私文書之方式以取信告訴人,因此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權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5 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84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美容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1萬9055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雖未扣案,迄至本案宣判前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本案定期存單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上開存單已滅失,此等存單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
│1   │108年12月19日 │4000元  │張珮筠所申辦新竹光華│
│    │晚間9時42分許 │        │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
├──┼───────┼────┤3261號帳戶          │
│2   │108年12月29日 │6000元  │【下稱新竹光華街郵局│
│    │晚間8時1分許  │        │帳戶】              │
├──┼───────┼────┤                    │
│3   │109年1月7日   │7000元  │                    │
│    │下午6時56分許 │        │                    │
├──┼───────┼────┤                    │
│4   │109年1月14日  │2000元  │                    │
│    │晚間9時1分許  │        │                    │
├──┼───────┼────┤                    │
│5   │109年3月12日  │7000元  │                    │
│    │晚間10時46分許│        │                    │
├──┼───────┼────┤                    │
│6   │109年3月21日  │10000元 │                    │
│    │晚間9時33分許 │        │                    │
├──┼───────┼────┤                    │
│7   │109年4月25日  │10000元 │                    │
│    │凌晨1時43分許 │        │                    │
├──┼───────┼────┤                    │
│8   │109年5月1日   │5000元  │                    │
│    │晚間7時57分許 │        │                    │
├──┼───────┼────┤                    │
│9   │109年5月20日  │8000元  │                    │
│    │晚間10時51分許│        │                    │
├──┼───────┼────┤                    │
│10  │109年5月30日  │8000元  │                    │
│    │上午7時49分許 │        │                    │
├──┼───────┼────┤                    │
│11  │109年6月22日  │8000元  │                    │
│    │下午5時5分許  │        │                    │
├──┼───────┼────┤                    │
│12  │109年6月28日  │6000元  │                    │
│    │凌晨零時8 分許│        │                    │
├──┼───────┼────┼──────────┤
│13  │109年7月6日   │7000元  │顧立德所申辦上海商業│
│    │下午6時35分許 │        │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
│14  │109年7月13日  │4000元  │前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
│    │晚間10時19分許│        │戶                  │
├──┼───────┼────┤                    │
│15  │109年7月15日  │2000元  │                    │
│    │晚間11時許    │        │                    │
├──┼───────┼────┤                    │
│16  │109年7月21日  │2000元  │                    │
│    │晚間10時許    │        │                    │
├──┼───────┼────┤                    │
│17  │109年7月21日  │2000元  │                    │
│    │晚間10時6分許 │        │                    │
├──┼───────┼────┼──────────┤
│18  │109年8月1日   │6000元  │前開上海銀行帳戶    │
│    │下午6時24分許 │        │                    │
├──┼───────┼────┤                    │
│19  │109年8月8日   │2485元  │                    │
│    │下午6時27分許 │        │                    │
├──┼───────┼────┤                    │
│20  │109年8月15日  │5085元  │                    │
│    │晚間7時13分許 │        │                    │
├──┼───────┼────┤                    │
│21  │109年8月25日  │7485元  │                    │
│    │下午2時3分許  │        │                    │
├──┼───────┴────┤                    │
│    │          合計11萬905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