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鵬富
- 選任辯護人
- 賴怡馨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陳鵬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673號,下稱另案)為由,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0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後,提起本案公訴。然而,另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並於113年6月1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另案刑事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170、173頁)附卷可稽。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本案公訴,顯屬違誤。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7年8月6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參。而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係於110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卷第7頁之收件章戳日期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乃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