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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鵬富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
被告
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諭知被告陳鵬富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理由闡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第1560號判決理由均闡釋相同之見解。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鵬富、告訴人陳鵬如、及陳雅玲、陳華馨、陳鵬彰皆為陳溪勝之子女。陳溪勝於生前將本案甲存帳戶之印鑑章、支票本及本案乙存帳戶之印鑑章、存摺等物交給被告保管。嗣陳溪勝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告訴人、陳雅玲、陳華馨、陳鵬彰等5人。被告於同年月20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分行,使用本案乙存帳戶之印鑑章,在「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蓋印「陳溪勝」印文1枚,填載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30元等內容後,將該取款憑條連同本案乙存帳戶之存摺交給臺中商業銀行○○分行行員,該行員即交付110萬30元給被告,而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於同日將其中之110萬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以剩餘30元支付該筆匯款之手續費;又被告於108年1月4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分行,使用本案甲存帳戶之印鑑章,在支票號碼:NCA0000000號、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分行之支票上蓋用「陳溪勝」印文1枚,填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月4日,票據金額為9萬2,000元等內容後,行使該支票以支付其父親即陳溪勝所經營之五金行貨款,臺中商業銀行○○分行因而自本案甲存帳戶扣款9萬2,000元等事實。先予敘明。三、經查①、陳溪勝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5人於108年2月11日即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為土地、建物),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本署108年度發查字第531號卷第25頁)。②、告訴人陳鵬如因故於108年4月2日至本署申告被告陳鵬富有侵占、恐嚇罪嫌,並提出陳溪勝於105年11月6日寫給陳鵬彰之信函及陳鵬如、陳華馨、陳鵬富於Line陳家人(3)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佐證。③、本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6日以中檢達官108發查531字第1089046674號指揮書,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陳鵬如、陳鵬富於108年6月7日至該分局製作筆錄,並提出和解書(內容為陳鵬富願給付25萬6千8百元給陳鵬如、陳華馨、陳鵬彰3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與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陳鵬富於首次警詢陳稱:陳溪勝生前與伊同住。陳溪勝住院送去加護病房前將台中銀行的存摺跟印章拿給伊,當時存摺內有39萬元。陳溪勝住院約2個星期,期間伊匯款75萬元入該存摺。107年12月20日,伊從該存摺匯出110萬元等語。④、108年8月1日,陳鵬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07年12月20日,伊從上述存摺帳戶提領110萬30元,同日轉存110萬元至伊女朋友阮璇帳戶,因為伊二姊陳華馨要伊把錢領出來做為喪葬費。伊父陳溪勝也有開立支票帳戶,伊於108年1月4日在台中銀行○○分行,簽發票號NCA0000000號支票,面額9萬2千元,同日提示領現金,也是陳華馨要伊把錢領出來的等語。是依上述事證,陳溪勝僅係住院前將存摺、印章等物寄託被告陳鵬富保管,並無委任被告陳鵬富處理上述匯款、簽發支票事務(依被告所述係陳華馨指示其為上述匯款、簽發支票事務)。且縱如原審判決所稱陳溪勝生前有授權被告陳鵬富使用存摺、印章,2人間有委任關係,惟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此委任關係因陳溪勝死亡而消滅。而上述匯款、簽發支票事務,其性質並無不能消滅之情況,自不能適用同條但書規定。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不合證據及論理法則,難認適法。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應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銀髮族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之重視。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

㈡本件依起訴之事實、理由記載及檢察官歷次論告內容,乃以被告之父親陳溪勝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為支付陳溪勝之喪葬費用,而於翌日上午9時43分許,持其所保管陳溪勝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110萬30元;另於108年1月4日持其所保管陳溪勝上開銀行甲存帳戶之印鑑章,簽發並委任取款背書後提示兌現面額9萬2千元之支票1張。因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應知其權利能力已喪失,被繼承人生前縱有授權被告提領,亦已失其效力,故被告無權提領前揭帳戶內存款,並以被告未依法以全體繼承人(即陳溪勝之長女陳雅玲、次女陳華馨、長男即告訴人陳鵬如、次男陳鵬彰、三男即被告陳鵬富)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佐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此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已過世父親存款之違法事實,難諉為不知,不能謂無違法性之認識等情,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之故意,並執以指駁被告所辯欠缺違法性認識,難以憑採之論據。然本件已有被告所提出之陳溪勝喪葬費用相關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見上訴審卷第89至99、143至151頁),與被告之二姊陳華馨提醒被告「先去把爸的錢領出來喪葬要用」、「不能超過50萬,要本人簽名」之107年12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他字卷第80頁),及被告之胞姊陳華馨、陳雅玲於第一審之具結證述,足認陳溪勝於生前確已將本案甲存帳戶之印鑑章、支票本及本案乙存帳戶之印鑑章、存摺等物交給被告保管,且陳溪勝於住院期間亦曾明確表示過世後由被告提領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用來支付其住院醫療、喪葬費用,甲存帳戶部分則於給付其生前所經營五金行之貨款後,由被告結清、提領其內款項,餘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等情,至堪認定陳溪勝於生前即已委任被告以其帳戶存款處理其死後包含醫療、喪葬費用及結清五金行之貨款等事務,餘款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事實,雖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若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係受其父親陳溪勝之生前囑託,為辦理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喪葬費用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事宜,而為本案蓋用陳溪勝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及支票等行為,則依此事務本質,係陳溪勝死亡後方須處理,自不能因陳溪勝死亡反認被告不得為之,致喪失生前囑託之意。自然人死亡後,雖因其權利能力消滅而不得再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然死者在生前既有明確囑託他人為其辦理死亡後事務之情形,若該他人確係依生前囑託而以死者名義處理受託事務,自不應僅據死者無權利能力一節逕認該他人有擅自冒用死者名義之主觀犯意。

㈢又被告雖具有大學畢業程度學歷,然自然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則先前之委任關係消滅之旨(惟依民法第550條但書意旨,實非必然消滅),事涉法律專業,難認被告必了解;況被告執行父親生前遺願以其遺產支付喪葬等費用,如謂繼承人必不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遺產供辦理喪葬事宜,無異要求繼承人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就提前將喪葬等費用預先提領始不違法,此「大不敬」的行為亦不符合我國國情。

㈣又告訴人陳鵬如固提出本案告訴指稱被告不應在其等父親陳溪勝過世後領取陳溪勝帳戶金錢,惟於原審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父親曾經立遺囑不讓我繼承他的遺產,我懷疑是被告不知道跟父親說了什麼我的壞話,所以我一直懷恨在心;我當初只提告被告侵占,我知道我告錯了,不應該急需要用錢就告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6至137頁、第140頁),是亦未堅認被告係無權領取陳溪勝款項供支應喪葬費等費用,再者,陳溪勝之繼承人陳華馨、陳雅玲、陳鵬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共同提出聲明書(見他字卷第84頁),載明其等於陳溪勝病逝後,因須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開銷,遂授意被告提領本案乙存及甲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情,是依此聲明書,亦足認被告確係經其餘繼承人授意始提領本案乙存及甲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應陳溪勝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開銷。而被告提領本案存款以供支付陳溪勝死後包含醫療、喪葬費用及結清五金行貨款等事務,自具急迫性與必要性,陳溪勝原即授意被告提領帳戶款項,被告於陳溪勝過世後領取之,其主觀上原即係處理陳溪勝原委任之事務,縱認依民事理論,委任關係因陳溪勝死亡而消滅,然被告既係基於陳溪勝生前委任及全體繼承人授權而為之,自可認其主觀上缺乏犯罪故意,亦未意識其行為或有違法外觀。

四、綜上,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並非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被告既係依委託人之生前囑託,辦理委託人生後之事,難認必有違委任關係,更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具備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故意,從而,原審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溪勝(已歿)有5名子女,分別為長女
    陳雅玲、次女陳華馨、長男即告訴人陳鵬如、次男陳鵬彰、
    三男即被告陳鵬富。陳溪勝生前因行動不便,故將其名下臺
    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本
    案甲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本案
    乙存帳戶)之印鑑章,暨本案甲存帳戶之支票本、本案乙存
    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給被告保管。嗣陳溪勝於民國107年1
    2月19日病故,因其配偶陳張麗蛙早於陳溪勝死亡,故陳溪
    勝之繼承人為陳雅玲、陳華馨、告訴人、陳鵬彰及被告等5
    人。被告明知陳溪勝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已不得為任
    何法律行為之主體,其他繼承人亦無法授權以「陳溪勝」之
    名義簽發票據或製作文書,但被告為了從上開帳戶領款支付
    喪葬費,竟便宜行事,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分行,使用本案乙存帳戶之印鑑章
    ,在「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溪勝」印文1
    枚,填載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30元後,再將該
    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本案乙存帳戶之存摺交付給臺中商業
    銀行○○分行行員,表示係陳溪勝本人或合法授權之人,要從
    本案乙存帳戶提領110萬30元之意思,使該行員誤認臺中商
    業銀行與陳溪勝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仍然存在,乃交付110萬3
    0元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對於本案乙存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領出該筆款項後,於同日將110萬元
    匯入其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阮璇,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剩
    餘30元則用以支付該筆匯款之手續費。(二)被告意圖供行
    使之用,於108年1月4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分行,使用本
    案甲存帳戶之印鑑章,在支票號碼:NCA0000000號、付款人
    :臺中商業銀行○○分行之支票上,偽造「陳溪勝」印文1枚
    ,填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月4日,票據金額為9萬2,000元後
    ,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接著將該張偽造之支票交付給
    臺中商業銀行○○分行行員而行使,使該行員誤認臺中商業銀
    行與陳溪勝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仍然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
    商業銀行對於本案甲存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臺中商業銀行
    於同日從本案甲存帳戶扣款9萬2,000元,並交付現金9萬2,0
    0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案甲存帳戶及本
    案乙存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及陳溪勝之己身一親等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108年4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80012549號函檢附
    交易傳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08年5月6日中業執字第10800
    13082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影本、被告所用行動電話之畫面翻
    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使用本案乙存帳戶之印
    鑑章,填載「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後,將該取款憑
    條連同本案乙存帳戶之存摺交給臺中商業銀行○○分行行員,
    因此領得現金110萬30元,嗣將其中之110萬元匯入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而剩餘之30元則作為該筆匯款之手續費,以及使
    用本案甲存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支票1紙,嗣該紙支票經提
    示後,臺中商業銀行○○分行因此自本案甲存帳戶扣款9萬2,0
    00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本案我使用「陳溪勝」
    之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領款及開立支票等行為,都是依照
    我父親即陳溪勝生前之授權、委託而為,我姊姊也都知情,
    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等語(本院卷
    第81、212頁)。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陳雅玲、陳華馨、陳鵬彰為陳溪勝之子女,
    陳溪勝於生前將本案甲存帳戶之印鑑章、支票本及本案乙存
    帳戶之印鑑章、存摺等物交給被告保管,嗣陳溪勝於107年1
    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告訴人、陳雅玲、陳華馨
    、陳鵬彰等5人;被告於同年月20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分
    行,使用本案乙存帳戶之印鑑章,在「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上蓋印「陳溪勝」印文1枚,填載提款金額為110萬30元
    等內容後,將該取款憑條連同本案乙存帳戶之存摺交給臺中
    商業銀行○○分行行員,該行員即交付110萬30元給被告,而
    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於同日將其中之110萬元匯入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且以剩餘30元支付該筆匯款之手續費;又被告
    於108年1月4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分行,使用本案甲存帳
    戶之印鑑章,在支票號碼:NCA0000000號、付款人:臺中商
    業銀行○○分行之支票上蓋用「陳溪勝」印文1枚,填載發票
    日期為108年1月4日,票據金額為9萬2,000元等內容後,行
    使該支票以支付其父親即陳溪勝所經營之五金行貨款,臺中
    商業銀行○○分行因而自本案甲存帳戶扣款9萬2,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84、208至210頁),且有本
    案甲存帳戶及本案乙存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及陳溪勝之己
    身一親等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08年4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80
    012549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08年5月6日
    中業執字第1080013082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
    他卷第21至41、52至56、60至64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辯稱其本案行為係經陳溪勝生前授權乙節,證人陳華
    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陳溪勝即我父親生前在○○仁愛醫
    院住院治療之期間,有去加護病房探視陳溪勝,而陳溪勝曾
    拿筆寫下他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被告那邊一事,後來陳溪勝
    轉到普通病房後,當我去探視陳溪勝時,陳溪勝也有跟我說
    他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被告那邊,並跟我說如果他這次無法
    痊癒出院而過世,就由被告自本案乙存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
    付住院及喪葬費用,以及本案甲存帳戶部分,當陳溪勝生前
    所經營五金行之月底貨款到期並給付完畢後,由被告去將本
    案甲存帳戶解約、結清,剩餘金錢就由我們兄弟姊妹去平分
    等情;每次我去探視陳溪勝時,陳溪勝幾乎都會再跟我提一
    次上開他所交代的事項,且陳溪勝交代上開事項時,意識很
    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我去醫院探視陳溪勝時,陳溪勝曾跟我提到他的
    印章及存摺在被告那邊,以及如果他過世的話,由被告提領
    他帳戶內之金錢來支付住院、喪葬費用及五金行貨款等;我
    每次去探視陳溪勝時,陳溪勝幾乎都會交代我有關由被告提
    領他帳戶內之款項一事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是證
    人陳華馨、證人陳雅玲均證稱,陳溪勝於住院期間確曾表示
    由被告提領本案乙存帳戶內之款項,用來支付陳溪勝之住院
    、喪葬費用,以及開立支票支付陳溪勝生前所經營五金行之
    貨款後,由被告結清、提領本案甲存帳戶內之款項乙節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則被告既經陳溪勝之生前授權
    ,難認本案被告蓋用陳溪勝印鑑章而填載取款憑條及支票等
    行為,主觀上有何擅自冒用陳溪勝名義之犯意。
(三)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若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而被告係受其父親即陳溪勝之生前囑託,為辦理
    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喪葬費用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事宜,
    而為本案蓋用陳溪勝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及支票等行為,
    已如前述,則依此事務本質,係陳溪勝死亡後方需處理,能
    否因陳溪勝死亡反認被告不得為之?進而轉失生前囑託之意
    ?殊堪斟酌,故自然人死亡後,雖因其權利能力消滅而不得
    再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然於死者在生前有明確囑託他人
    為其辦理死亡後事務之情形,若該他人確係依生前囑託而以
    死者名義處理受託事務,可否據死者無權利能力乙節逕認該
    他人有擅自冒用死者名義之主觀犯意?誠非無疑。
(四)又證人陳華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提領本案甲存及
    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前,都有事先告知我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在陳溪勝
    過世後有去提領本案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因為我們當時需要
    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陳溪勝在過世前有
    交代其喪葬費用要如何支付,在陳溪勝過世後,我不知道陳
    溪勝的喪事是由何人辦理,我都沒有參與陳溪勝的喪事等語
    (本院卷第136頁),證人陳鵬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溪
    勝在生前沒有跟我說過他的喪葬費用要如何支付,但我覺得
    應該是用陳溪勝的錢來支付,否則要叫誰拿出來;我覺得被
    告提領本案甲存及乙存帳戶裡面的錢,是為了處理陳溪勝的
    喪葬費及支付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則本案被
    告以陳溪勝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及支票,藉此提領款項以支付
    陳溪勝之住院、喪葬費用及給付五金行之貨款乙情,既為證
    人陳華馨、證人陳雅玲事前所知悉且亦同意,雖被告未事先
    特別向告訴人、陳鵬彰確認渠等授權意願,然衡諸告訴人、
    陳鵬彰實際上均未操辦陳溪勝之喪葬事宜及處理渠等父親所
    經營五金行業務,亦未曾就喪葬費用如何支付表示意見,且
    為人子女者,於至親死後入殮為重,而喪葬事宜,千頭萬緒
    ,處處需要花用,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係認陳溪
    勝之全體繼承人均會同意其提領陳溪勝帳戶款項來支付住院
    及喪葬費用,以及開立支票支付五金行貨款,俾日後結清本
    案甲存帳戶而為遺產分配,佐以證人陳華馨、陳雅玲、陳鵬
    彰及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共同提出聲明書1紙,載明渠等於
    陳溪勝病逝後,因須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開銷,
    遂授意被告提領本案甲存及乙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上
    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情(他卷第83頁),益徵於陳溪勝死亡
    後,除被告以外之陳溪勝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提領本案甲
    存及乙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及喪葬費用
    及進行結清帳戶後之遺產分配,是被告既受陳溪勝之生前囑
    託,復於陳溪勝死亡後取得陳溪勝之全體繼承人之委託,自
    未能遽認本案被告明知其無權以陳溪勝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及
    支票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以其
    父親陳溪勝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及支票各1紙,以及交付該
    取款憑條及支票給銀行行員,因而取得本案乙存帳戶款項及
    自本案甲存帳戶扣款等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
    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是公訴人所
    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