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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汪梅芬宋松璟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靖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應認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如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迭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王靖睿係軍人,在臺中清泉崗基地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第三修護補給大隊補給中隊崗擔任氣體兵,於107 年9月2日17時許,於上揭營區大門處,發現該基地飛彈指揮部情報官林立岑所有之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9月4日12時30分許,為林立岑發現。案經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於108 年2月1日,以108年度軍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嫌詐欺罪,經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179號提起公訴,原署檢察官乃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以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三、復查據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詐欺案件,由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109 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見原署109年度執聲非字第28號卷)、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原署109 年度罰執字第303號卷)可考。足認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屆滿,有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署108年度緩字第1258號卷第2頁)。原署檢察官係於109年3月3 日撰寫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記官則於109年3月12日製作正本,案卷於109年3月16日始繫屬第一審法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署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原署109 年3月16日中檢增露109撤緩偵90字第1099025009號函(見原法院109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卷第4 頁)可考。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期為109年3月16日,在109年3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依前開說明,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疏未查明,予以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同署〉108年度軍偵字第5號)之另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179號)後,經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而不能證明被告王靖睿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屆滿,有同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按,惟檢察官於109 年3月3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後,全案於同年月16日始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法院109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卷可考。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期係發生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原確定判決竟予論罪科刑,依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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