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致樺
黃政程
廖智偉
宣博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致樺於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因不滿遭告訴人范晉銘催索合租之應分擔房租,而表明退租搬遷,並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利用搬取私人物品之機會,夥同被告即其表哥宣博維及被告即宣博維之友人黃政程、廖智偉,共同攜帶木棍,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告訴人范晉銘之租屋處,復因不滿告訴人范晉銘之回應態度, 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及傷害犯意聯絡,共同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並由被告黃政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范晉銘,被告宣博維及廖智偉則以徒手方式參與毆打告訴人范晉銘,致告訴人范晉銘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鈍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致樺、黃政程、廖智偉、宣博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范晉銘業於110年9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