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名
劉烜浩
徐志承
王振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578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名】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劉烜浩】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徐志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王振唐】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泓名於民國107 年12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水」、「雨柔」等成年人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泓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負責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且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劉烜浩則於108 年1 月初之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上手之俗稱「收水」之工作;徐志承、王振唐則分別於108 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108 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經招攬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陳泓名、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晏心、許亮昇、施文君等3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劉烜浩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徐志承,徐志承復將之轉交王振唐,並駕車搭載王振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王振唐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徐志承,徐志承再交由劉烜浩轉交陳泓名,由陳泓名轉交不詳上手指派前來收取之某成年男子。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並各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許亮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施文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泓名、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於警詢、偵訊兼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晏心、許亮昇、施文君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被害人施文君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3178 卷第 185-199頁)、②人頭帳戶即潘智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3178 卷第163 頁;偵5788卷第133 、163-167 頁)、③人頭帳戶即許素梅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吳晏心匯款之無摺存款憑條1 紙(見偵23178 卷第169 、219 頁)、④被害人施文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178 卷第171-183 頁)、⑤被害人許亮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178 卷第201-213 頁)、⑥蒐證照片及畫面共13張(見偵23178 卷第221-229 頁)、⑦監視器擷取畫面8 張(見偵5788卷第111-118 頁)、⑧被告王振唐警局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相符1 紙(見偵5788卷第119 頁)、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5788卷第19-2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名、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 人彼此間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⒈被告4 人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雖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許亮昇,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然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⒉又被告4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所各犯上開2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 人如附表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4 人各所犯上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迄未能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泓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審酌其等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及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上開㈢2 所示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等人所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①被告陳泓名為高中畢業,開設鞋面加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5 頁);②被告劉烜浩為高中肄業,先前與朋友合夥開設網咖店,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不佳;③被告徐志承為國中畢業,先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2 至3 萬元,需扶養外婆,經濟狀況不佳;④被告王振唐為大學肄業,先前受雇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父母身體狀況欠佳,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4 人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經查,被告劉烜浩、徐志承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1.5 %計算之,而被告王振唐則以提領款項之2 %計算,此經其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頁),是依上開比例計算獲利,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各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此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泓名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女友之關係才參與詐欺事宜,所以沒有另分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而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亦無事證得以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報酬,爰就被告陳泓名部分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王振唐所提領而先後遞交被告徐志承、陳泓名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其等實際獲受分配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固為被告等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層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是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隱匿、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提領人、提領時│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 罪 刑 │ │ │ │ │及金額(新臺幣│間及提領金額 │ │元以下4 捨5 入) │ (含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吳晏心│詐欺集團成員於│吳晏心於108 年│王振唐於108 年│臺中市東區│①陳泓名:無證據證│【陳泓名】共同犯刑法第│ │ │(未提│108 年3 月4 日│3 月11日13時16│3 月11日13時30│精武東路66│ 明有犯罪所得。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告) │左右,撥打電話│分許,將6 萬元│、30、31分許,│號之臺中商│ │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 5│ │ │ │並使用LINE通訊│匯至許素梅之臺│提領2 萬元(共│銀ATM │②劉烜浩:900 元。│月。 │ │ │ │軟體與吳晏心聯│灣銀行帳號1470│3筆) │ │【計算式:提領金額│ │ │ │ │繫,假冒為吳晏│00000000號帳戶│ │ │6萬 元*1.5%=900 】│【劉烜浩】共同犯刑法第│ │ │ │心之表弟,向吳│內。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 │晏心借款,致吳│ │ │ │③徐志承:900 元。│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 │ │ │晏心陷於錯誤,│ │ │ │【計算式同②】 │月。 │ │ │ │而為右列之匯款│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④王振唐:1200元 │9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計算式:提領金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6 萬元*2%=12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徐志承】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 │ │ │ │ │ │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 3│ │ │ │ │ │ │ │ │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9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王振唐】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 │ │ │ │ │ │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 3│ │ │ │ │ │ │ │ │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許亮昇│詐欺集團成員於│①許亮昇於 108│王振唐於108年3│臺中市東區│①陳泓名:無證據證│【陳泓名】共同犯刑法第│ │ │(有提│108年3月10日18│ 年3 月10日21│月10日22時50分│精武東路66│ 明有犯罪所得。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告) │時許,撥打電話│ 時15分許,將│許,提領900元 │號之臺中商│ │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 6│ │ │ │予許亮昇,假冒│ 29985 元匯至│。 │銀ATM │②劉烜浩:1514元。│月。 │ │ │ │為飯店人員及銀│ 王文士之臺灣│ │ │【計算式:提領金額│ │ │ │ │行職員,向許亮│ 中小企業銀行│ │ │10萬900元*1.5%=151│【劉烜浩】共同犯刑法第│ │ │ │昇佯稱因飯店新│ 帳號00000000│ │ │ 4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 │進員工誤幫其預│ 301 號帳戶內│ │ │ │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 4│ │ │ │訂旅遊團購,如│ (起訴書附表│ │ │③徐志承:1514元。│月。 │ │ │ │欲申請退款須依│ 編號2-1誤載 │ │ │【計算式同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為108 年3月1│ │ │ │15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致許亮昇陷於│ 0 日20時48分│ │ │④王振唐:2018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錯誤,而為右列│ ,將29989 元│ │ │【計算式:提領金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匯款。 │ 匯至上開帳戶│ │ │10萬900 元 │ │ │ │ │ │ 。) │ │ │*2%=2018】 │【徐志承】共同犯刑法第│ │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 │ │②許亮昇於108 │王振唐於108年3│同上 │ │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 │ │ │ │ 年3月10日21 │月10日21時28、│ │ │月。 │ │ │ │ │ 時20、24分許│29、29分許,提│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將3萬元、2│領2萬元、2萬元│ │ │15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萬元匯至潘韋│、1萬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智之台新銀行│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帳戶│ │ │ │【王振唐】共同犯刑法第│ │ │ │ │ 內。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 │ ├───────┼───────┼─────┤ │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 4│ │ │ │ │③許亮昇於108 │王振唐於108 年│臺中市東區│ │月。 │ │ │ │ │ 年3月11日0時│3 月11日0 時46│精武東路3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7、41分許,│、47、48分許,│號之新光銀│ │201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將3萬元、2萬│提領2 萬元、2 │行ATM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匯至潘韋智│萬元、1 萬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台新銀行│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3 │施文君│詐欺集團成員於│施文君於108年3│王振唐於108 年│臺中市東區│①陳泓名:無證據證│【陳泓名】共同犯刑法第│ │ │(有提│108年3月10日17│月10日22時20、│3 月10日22時44│精武東路66│ 明有犯罪所得。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告) │時4分許,撥打 │、30、36分許,│、45分許,提領│號之臺中商│ │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 │ │ │電話予施文君,│將29985 元、3 │2 萬元、1 萬元│銀ATM │②劉烜浩:450 元。│月。 │ │ │ │假冒為購物網站│萬元、3 萬元匯│。 │ │【計算式:提領金額│ │ │ │ │職員,向施文君│至潘智韋上開台│ │ │3 萬元*1.5%=450 】│【劉烜浩】共同犯刑法第│ │ │ │佯稱其先前下單│新銀行帳戶內。│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 │購物時被升級為│ │ │ │③徐志承:450 元。│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 │ │ │超級會員,如欲│ │ │ │【計算式同②】 │月。 │ │ │ │取消須依指示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作提款機,致施│ │ │ │④王振唐:600 元 │4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文君陷於錯誤,│ │ │ │【計算式:提領金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而為右列之匯款│ │ │ │3萬元*2%=12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徐志承】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 │ │ │ │ │ │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 │ │ │ │ │ │ │ │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4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王振唐】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 │ │ │ │ │ │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 3│ │ │ │ │ │ │ │ │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6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