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112、1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dy陳」、「張專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陳素琴,自稱為黃陳素琴之姪女「陳薇帆」,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又於109年4月8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黃陳素琴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陳素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秀賢,自稱為賴秀賢姪女,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又於109年4月8日9時30分許,以阮氏蘭香(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賴秀賢,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賴秀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8日10時40分許,以史庭卉(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彥哲之妻陳翁滿,自稱為陳彥哲之孫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經陳翁滿轉知陳彥哲,致陳彥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4分,匯款27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嗣被告獲悉新光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Andy陳」、「張專員」、「Anders Lin」、林佳欣(涉犯詐欺黃陳素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 年金訴字第 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其餘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8日12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另持新光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於同日13時5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96號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持臺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8萬元;另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之13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工店,持臺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中港門市,將57萬元交付予林佳欣。林佳欣取得款項後,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內之星巴克門市,扣除1萬元後,交付5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2000元匯出,得款8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陳素琴、賴秀賢、陳彥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陳素琴、賴秀賢、陳彥哲於警詢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林佳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臺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櫃臺、新光銀行中港分行櫃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星巴克中港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自其新光銀行及臺銀帳戶共提領57萬元並交付林佳欣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伊有貸款需求,接到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電話,稱有紓困方案,便與該新光銀行人員以及LINE(名稱為「張專員」)聯絡,「張專員」又要伊與「陳會計師」聯繫,「陳會計師」要伊拍攝新光銀行、臺銀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相關資料傳送給他,以便辦理貸款,又告知伊:為了提供貸款財力證明,將匯款至伊上述2帳戶內,伊須在24小時內歸還,否則將告伊詐欺等語,並要伊與「林主任」聯繫並接洽歸還款項事宜,嗣伊依「林主任」前往操作ATM及臨櫃提領款項總計57萬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中港門市,交予「林主任」所指定之助理林佳欣,其是接獲新光銀行、土地銀行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及公司薪資無法入帳才發現遭利用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9年4月6日21時許,假冒黃陳素琴之姪女撥打電話予黃陳素琴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又於109年4月8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黃陳素琴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陳素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⑵於109年4月7日10時許,假冒賴秀賢姪女撥打電話予賴秀賢: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又於109年4月8日9時30分許,以阮氏蘭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賴秀賢,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賴秀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⑶於109年4月8日10時40分許,假冒陳彥哲之孫女,以史庭卉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彥哲之妻陳翁滿,佯稱:急需借款云云,經陳翁滿轉知陳彥哲,致陳彥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4分,匯款27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素琴、賴秀賢、陳彥哲於警詢時及證人林嘉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下稱偵18726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5頁、第53至54頁、第25至27頁、第125至129頁),並有告訴人黃陳素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內容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下稱偵28194卷】第139至140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59頁)、告訴人陳彥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第18726號卷第49頁、第55頁)、告訴人賴秀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下稱偵22733卷】第41頁、第27頁、第35至39、43至45頁)、 被告臺灣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摺影本、被告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被告於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全家超商臺中金工店提款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星巴克中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臺灣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摺影本、被告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專員」、「andy陳」、「Anders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阮氏蘭香)、0000000000號(申請人:史庭卉)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林佳欣提出之記事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726號卷第33至39-6頁、第43頁、第59頁、第69至73頁、第75至84頁、第97至105頁、第107第至119頁、第131至1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2265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3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茲認定如下:
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⒉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自109年3月24日15時33分起,與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洽談貸款事宜,嗣並分別自109年3月25日12時44分、109年4月6日12時16分起,另與「andy陳」、「Anders Lin」以通訊軟體LINE進一步談論細節,有被告與「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andy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被告與「Anders Lin」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附卷足憑(見偵18726卷第000000-0頁、第75-1至78頁、第79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自此等對話內容以觀:
⑴「張專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上,確實使用「新光銀行」商標之圖片,而被告於109年3 月25日10時44分與「張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實質語音洽談之後,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張專員」,「張專員」並表示安排會計師向被告報告,確實足令一般人認為「張專員」為新光銀行人員,可徵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知係新光銀行「張專員」為其申辦貸款等情,堪以採信。
⑵又被告於109年3月15日12時44分與「andy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經「andy陳」自始即向被告稱:「廖國彬先生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並要求被告於回覆同意,附上手持身分證之相片,被告隨即依指示回復「同意」並傳送照片,「andy陳」又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等親以內),戶籍謄本,薪轉內頁6個月,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後,被告自109年3月26日10時55分起,分別傳送:「一、僑聯物業、00-00000000分機43、中市○○路○段000號12F」並附上識別證照片、「二、」並附上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三、」並附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四、廖桂城(二哥)、廖秀梅(妹妹)」並附上聯繫行動電話號碼、「五、」並附上戶籍謄本照片、「六、」並附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七、」並附上勞健保異動資料照片等相應資料予「andy陳」,及回復稱:「以上資料…煩請陳會計師費心了;~謝…!」,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8726卷第75-1至77頁)。依上揭對話內容以觀,「andy陳」要求被告提供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及財產現況,與一般貸款實務均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及資產評估之情形相合,又「andy陳」提醒被告若未返還款項則將負擔刑事責任等情,更令一般人信賴確實係進行貸款申辦程序;復對照被告與「andy陳」聯繫之時間緊接於伊與「張專員」洽談後,而被告對於「andy陳」前開要求及指示均未曾表示懷疑,足徵被告辯稱新光銀行「張專員」引介其與「andy陳」繼續洽談貸款事宜,「andy陳」告知將匯款至其提供之上揭2 帳戶內製作財力證明,並囑其務必歸還款項,令伊主觀上信賴確為貸款申辦程序等情,堪以採信。益徵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2 帳號,將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等情並無預見。
⑶而被告原與「andy陳」約定於109年4月1日配合作業,惟因故延遲,故雙方約定於同年月6日再行確認,於雙方在109年4月6日11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完電話後,被告於同日12時16分則開始與「Anders Lin」以通訊軟體聯繫LINE通話聯繫,並於翌(7)日傳送訊息詢問:「林主任,您好,請問:明天如何配合您作業…?~謝…!」,續由「Anders Lin」以通訊軟體聯繫LINE與被告通話5分28秒,並自109年4月8日8時58分開始,由被告陸續傳送:「林主任,早…!」、「新光銀行」並附上自其新光銀行領款1000元之交易明細表照片、「臺灣銀行」並附上自其臺灣銀行領款1000元而帳戶存款餘額不足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經「Anders Lin」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再傳送臺灣銀行餘額查詢交易明細,並回覆:「林主任,還是一樣,尚未入帳…?」,「Anders Lin」於11時6分級11時49分再以通訊軟體聯繫LINE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回覆:「林主任~有入帳…明細如下:」並附上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餘額查詢畫面截圖,經與「Anders Lin」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後,傳送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經於同日12時17分再次與「Anders Lin」以通訊軟體聯繫LINE通話後,並回覆:「已領」,嗣於同日12時25分、12時33分與「Anders Lin」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後,傳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並回覆:「傳去了」、「現去台灣因行(應為『銀行』)嗎?」,而「Anders Lin」稱:「到臺灣銀行先不要領錢」、「簿子一樣要先拍給我,然後我告訴你領多少」,被告於13時傳送存摺內頁翻拍照片,「Anders Lin」於13時2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與被告後,被告再次傳送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並回覆:「已領出18」,經於13時13分再與「Anders Lin」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後,被告傳送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並回覆:「已匯出」、「請問:接下來動作?」,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後,「Anders Lin」要求:「廖先生,有看到便利商店停一下,先打給我」,被告於13時37分與「Anders Lin」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後,傳送提款2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與「Anders Lin」於13時53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通話後要求:「廖先生,停到星巴克門口打給我,謝謝」,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與通話多次後,「Anders Lin」稱:「廖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57萬元我已經收到」,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8726卷第79至83頁)。由此可知「Anders Lin」於確認被告所有之新光及臺灣銀行帳戶內經存入款項後,立刻密切指揮、掌控被告行蹤,要求被告即時提領上揭2 帳戶內款項,隨即回傳領款資料並回報,且均於收受領款明細翻拍照片後1分鐘左右即傳送下一步指示,顯見「Anders Lin」積極督促被告領款後繳回,對照「andy陳」前於109 年3月25日對被告告知如未歸還轉匯金額,將涉及侵占等刑事罪嫌之訊息內容,確實足令一般人認此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均係依約返還「Anders Lin」等人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款項。而「張專員」、「andy陳」、「AndersLin」先後、密集與被告聯繫,被告均密切配合相關指示,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毫無懷疑,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黃陳素琴、陳彥哲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共計37萬元、賴秀賢匯入其台灣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為會計事務所為製做財力證明而匯入,不知乃詐欺集團詐騙所得等情,堪以認定。
⑷被告於完成提領並繳回上開款項後,自109 年4月8日起即傳送簡訊向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通話後查詢貸款進度稱:「陳會計師,您好,我本調整安排4/1、4/8休假,以配合你們的銀行作業…,然~今天忙一天…我所迫切需要的融資,依然還沒有申辦下來…很傷腦筋…我要交的款,本來都訂在4/10交(因本以為今天會撥款下來…?)」,經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後,被告又於109年4月13日傳送訊息稱:「請問:陳會計師,我申請的銀行信貸,本周是否有消息…?」,並轉而向「Anders Lin」詢問稱:「林主任,我申辦的銀行信貸,本周是否有消息…?」,經「Anders Lin」回覆:「你等銀行照會電話」,並於同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Anders Lin」通話後稱:「林主任,剛收到土地銀行寄來的掛號信,如下…」並附上信件截圖,再稱:「怪不得,今天公司發薪資,卻匯不進我的土銀帳戶…?」,經於同日17時33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Anders Lin」通話後稱:「林主任,銀行信貸事,還請麻煩通知,謝」,並經「Anders Lin」回覆圖示表示沒問題。再於同年4月17日再傳訊向「andy陳」詢問稱:「陳會計師早,這是今天報紙的頭版…」並張貼蘋果日報頭版截圖,頭條標題為「1035億現金紓困302萬人,低利救急,勞工無勞保可貸10萬,攤商最高50萬」,並詢問:「政府為勞的紓困方案…請問:我所申辦的信貸,何時下來…?謝」,另傳訊予「Anders Lin」稱:「林主任,這是今天報紙的頭版…」並張貼蘋果日報頭版截圖,頭條標題為「1035億現金紓困302萬人,低利救急,勞工無勞保可貸10萬,攤商最高50萬」,並詢問:「政府為勞的紓困方案…請問:我所申辦的信貸,何時下來…?謝」因被告未再接獲任何回應,於109年4月21日傳訊息予「張專員」稱:「張專員,請問:有關本想在貴銀行辦信貸10萬元一事…為何~您介紹的陳會計師,會如此欺騙…您介紹的陳會計師,他說:需先做財力證明,才可快速辦出我的信貸;方法:他先匯錢到我金融卡(2張),立馬我需再匯回給他,否則他會告我侵佔;所以~我就依他說的辦理,將他匯來的錢領出後,再他指定的地點、交給他指定的人…,然後他說:明天等候銀行的照會…;結果,迄今銀行信貸毫無消息…?而我的金融卡帳號,卻被列為警示帳戶,現已不能使用…?請問:張專員,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畢竟是您安排陳會計師,與我聯繫的…?」等情,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足憑(見偵18726卷第75至84頁),可知被告於109年4月8日配合「Anders Lin」提款並交付後,當日已開始督促貸款進度,經「Anders Lin」表示等銀行照會電話後,於同年4月13日復向「andy陳」詢問,未獲回覆後再於同年4月15日向「Anders Lin」追問進度,經「Anders Lin」表示沒問題後,於同年4月17日又分別向「andy陳」、「Anders Lin」追問進度,至「andy陳」、「Anders Lin」均失聯後,被告至109年4月21日方傳送上開訊息予「張專員」質疑渠等行騙,益徵被告至此方知悉其遭詐騙之情。是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未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伊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嗣依「andy陳」、「Anders Lin」指示領款並交付林佳欣時,對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亦無認識,實無從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⒊綜合上情,被告始終堅信係為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而依「張專員」、「andy陳」、「Anders Lin」等人之指示,提供前開資料,並遵「Anders Lin」之指示提領其前揭2帳戶內由告訴人等人匯入之57萬元,並交付「Anders Lin」指定之林佳欣,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為遭詐騙等情,並無任何認識。又被告未曾將其申辦之前揭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而該等資料始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報章媒體大加宣導之詐欺集團藉詞蒐集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型態迥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帳號資料之始,對伊上揭2帳戶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等節,有所預見。雖與被告聯繫之人分別有「張專員」、「andy陳」、「Anders Lin」而達3人以上,惟被告對於渠3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並無認識,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並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自不能論以該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