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6頁)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張哲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綸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
自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
西屯區之MUSE夜店內,飲用酒類。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8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前,因於員警後
方停等紅燈,距離超過2個機車車身,形跡可疑為警稽查,
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7MG/L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
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