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可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可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刑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領有合法之商品驗證識別碼,竟擅自使用宏晉公司就同類商品申請之商品驗證識別碼,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所規定之文書係指其上記載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文字之有體物本身,而非指該文字而言,本案被告係在蝦皮網站個人販賣訊息網頁上登載虛偽之商品檢驗識別碼,所指文書應係指被告販賣訊息網頁,而非指其所登載虛偽之商品檢驗識別碼;被告就此販賣訊息本係有權刊登之人,當不成立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應予說明。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販賣之商品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竟於開設之蝦皮賣場上為虛偽標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消費者對商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虛偽標記商品期間之久暫、規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96號
被 告 陳可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前科事實:
陳可偉於109年1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可偉於110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住處
,利用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並以其名義註冊之蝦皮帳號
「yzvxs_opk1」(賣場名稱「時尚科技~」)刊登販賣電競
鍵盤滑鼠商品之訊息,明知該商品並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審驗合格,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
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網路搜尋同類商品網
頁資料,再將該賣場網頁資料登載之「BSMI:R55336」商品
驗證識別碼【該識別碼係「宏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晉公司)」就可充電藍芽鍵盤產品,申請經濟部標檢局驗證
合格之識別碼】,刊登於販售電競鍵盤滑鼠之蝦皮購物賣場
網頁,以此虛偽標示所販售之商品係經由經濟部標檢局驗證
合格之商品。嗣宏晉公司員工楊明穎於同年月13日,在臺中
市○區○○路00號1樓之宏晉公司上網瀏覽蝦皮購物網站發現前
述商品驗證識別碼遭陳可偉盜用,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宏晉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明穎及吳博榮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
訴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
所公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
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經濟部標檢局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網頁、快遞取件單各1份附卷
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乙節,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