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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世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垚

林銘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垚、林銘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㈠石垚、林銘淙、林青哲等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更正為「㈠石垚、林銘淙、林青哲(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石垚、林銘淙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石垚、林銘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垚、林銘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參偵卷第97、101頁),暨本案情節尚屬輕微,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㈢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供被告石垚、林銘淙及同案被告林青哲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則係其等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石垚、林銘淙及同案被告林青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9、103、107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57號
  被   告 石  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銘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青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石垚、林銘淙、林青哲等基於在公共場所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2下午4時40分許前數分
    鐘,在公共場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中山堂」公園廁所
    旁,以撲克牌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以3人輪流做莊,閒家壓
    注新臺幣(下同)10元後,由莊家發予莊家及閒家每人4張
    撲克牌,牌面A至9分別代表1至9點,牌面10為0點,牌面J、
    Q、K均為半點,莊家統計手中4張牌之總點數後與閒家比大
    小,閒家總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1倍比率之賭注金額
    予閒家;閒家總數小於莊家者,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並以此
    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
    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開處所當場查獲,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
    及賭資共13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石垚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林銘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三)被
    告林青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四)扣押物品
    清單。(五)現場影像列印、刑案現場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扣案
    之撲克牌1副為賭博器具及130元賭資,應依同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