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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龍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64號、第4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LINE對話截圖」之記載,應更正為「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羅浩宸、陳佩嫻、林昕指認黃健志)、告訴人羅浩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佩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手法相似之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佯以販賣球鞋為由詐騙告訴人羅浩宸、陳佩嫻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1萬2500元,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犯,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籌措賠償金及生活所用、目的、手段,及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告訴人羅浩宸、陳佩嫻取得之1萬1000元、1萬25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6365號
  被   告 黃健志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志明知其並無NIKE牌球鞋可供出售,在臉書社群網站上
    瀏覽網頁而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人有購買上開商品之需求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暱稱「陳柏瑞」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對附表之
    人為佯稱有NIKE牌球鞋,須先交付定金云云,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
    黃健志。嗣後黃健志未提供上開商品且避不見面,如附表所
    之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浩宸、陳佩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佩嫻於警詢中、證人林昕、證人即告訴人羅浩
    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0月15日
    監視器畫面截圖6紙、109年10月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8紙、告
    訴人陳佩嫻提供之109年10月5日買賣合約書1紙、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1紙、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1
    紙、zipcar資料1紙及告訴人羅浩宸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黃健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詐得款項共計2萬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民國)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羅浩宸 109年9月29日 109年10月15下午4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復維門市 1萬1000元  2 陳佩嫻 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 109年10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1萬2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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