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立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立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告訴人鄭珮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李麗華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毀損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鄭珮伶、李麗華之財產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7號、108年度易字第1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入監,於10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妥善控管自我情緒,竟隨意破壞與其不相認識、毫無糾紛之告訴人等使用、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
被 告 翁立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立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10 年10月17日23時許,持油壓剪
(未扣案)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剪斷鄭
珮伶使用並停放在該處、其弟鄭博僑所有之牌照號碼653-TC
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門線;在同路69號前,剪斷李麗華所
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980-DN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管
線,致令前揭2機車輛無法發動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
珮伶、李麗華。
二、案經鄭珮伶、李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對物有所有權或有使用權之人,均具有告訴權,而得以合
法提出告訴,本案告訴人鄭珮伶雖非前揭車輛之所有權人,
然係管領使用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立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珮伶、李麗華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現場及機車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毀損告訴
人2 人使用或所有之機車的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2 人使用或所有之
財物,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