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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4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凡瑄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仲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90、14378、15799、17557、18343、256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00、1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仲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仲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5時50分至同年10月8日10時29分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給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於各該款項匯入後,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倫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沈晉賢、告訴人洪嘉慈、謝金珮、周家筠、王澤宏、李春蘭、許書豪、歐陽心騏遭詐欺支付款項之經過情形,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其等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包含其等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為同一案件;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4號移送併辦部分,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使用,除造成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粗工及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需分擔家中經濟(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1 於110年9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洪嘉慈佯稱:可以介紹洪嘉慈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洪嘉慈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2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111年度偵字第199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於110年7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謝金珮佯稱:可以介紹謝金珮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謝金珮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3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於110年9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周家筠佯稱:可以介紹周家筠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家筠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3時14分許、13時19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3萬元、2萬5570元至本案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4 於110年8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王澤宏佯稱:可以介紹王澤宏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澤宏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3時13分許,依指示無摺存入4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5 於110年9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沈晉賢佯稱:可以介紹沈晉賢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沈晉賢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2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轉帳6萬8600元至本案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6 於110年9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李春蘭佯稱:可以介紹李春蘭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春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3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 7 於110年10月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Whatsapp等通訊軟體接續向許書豪佯稱:將散布許書豪猥瑣影片云云,使許書豪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3時1分許、13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8日),依指示陸續匯款轉帳3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即111年度偵字第1042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於110年9月19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Whatsapp等通訊軟體接續向歐陽心騏佯稱:可以介紹歐陽心騏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歐陽心騏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1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8日),依指示匯款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即111年度偵字第1042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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