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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韋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仲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至6)、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1年1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11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罰金50,000元及其餘宣告刑罰金10,000元加計後之總額,即不得逾罰金60,000元。

㈣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9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0分至同年月8日上午10時29分間某時許(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1年6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0號、第14378號、第15799號、第17557號、第18343號、第25667號、第19900號、第10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133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3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69號。 ⒉112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24號。
編           號  3 4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0508號、第206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0508號、第206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90號。 ⒉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編           號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0508號、第206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0508號、第206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90號。 ⒉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8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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