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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唐中興湯有朋李宜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珮瑜

李仲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08號、第2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珮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仲倫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珮瑜、李仲倫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珮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陳依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騎驢找馬」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收取甲詐欺集團詐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陳珮瑜即與陳依廷、「騎驢找馬」及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下列(二)部分並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散布虛偽貸款訊息,廖子晴於110年8月24日12時5分瀏覽上開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貸款專員賴經理」向廖子晴佯稱:辦理貸款之流程需廖子晴提供其帳戶帳號及密碼,以確認帳戶有無被法扣或強扣之問題,並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廖子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紙箱包裹後,於同年8月27日15時28分許,將該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珮瑜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223瑜兒 取消費8...」委託「GPS支援連盟」群組,派單指示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即使用自用車攬客營運之人)唐震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8月30日13時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嘟嘟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在臺中市北區五常街歐夏蕾社區前路旁,向唐震宇收取內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上開包裹。

(二)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浦彥,致王浦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陳珮瑜再與陳依廷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依廷,由陳依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即上開王浦彥受騙轉帳之贓款),陳珮瑜則在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再向陳依廷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予甲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李仲倫於111年9月間加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李仲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其另案判決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工作內容為領取乙詐欺集團詐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轉交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李仲倫即與A女、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下列(一)、(三)部分並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陳怡芳、蔡佳衛,致陳怡芳、蔡佳衛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轉帳至乙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張峻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女再於110年9月26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仲倫,由李仲倫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即上開陳怡芳、蔡佳衛受騙轉帳之贓款),並於領款後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A女,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散布可借錢周轉之虛偽訊息,陳東州於110年9月22日瀏覽上開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貸款專員賴經理」向陳東州佯稱:因陳東州首次借款,在公司無信譽紀錄,需其寄送提款卡,以測試有無扣款功能,並需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核對帳戶云云,致陳東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以紙箱包裹後,於同年9月28日0時32分許,將該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仲倫再依A女指示,於同年9月29日15時1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德毅門市領取內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上開包裹後,轉交予A女,A女再交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許芷瑜、林明正,致許芷瑜、林明正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A女所轉交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即上開許芷瑜受騙轉帳之贓款),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騙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許芷瑜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月30日0時16分許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廖子晴、王浦彥、陳怡芳、蔡佳衛、許芷瑜、林明正之配偶葉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珮瑜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陳珮瑜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珮瑜、李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珮瑜固坦承於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向唐震宇拿取包裹,並於同日下午與陳依廷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陳依廷有將我加入暱稱「騎驢找馬」等成員組成的Telegram群組,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群組,我加入沒多久就退出了,110年8月30日是陳依廷叫我幫她去領包裹,當天陪陳依廷到彰化縣鹿港鎮是因為陳依廷叫我陪她,我有看到陳依廷去提款機領錢,但我不知道她在幹嘛,陳依廷有拿信封袋給我,但她後來又拿回去了,我與陳依廷可能有仇,她很討厭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廖子晴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寄送內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統一超商嘟嘟門市,及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由白牌計程車司機唐震宇領取該包裹後交予被告陳珮瑜;及告訴人王浦彥遭不詳之人詐騙而轉帳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嗣由陳依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王浦彥遭詐騙之贓款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子晴(見111年度偵字第20682號《下稱偵20682號》卷第97至98頁)、王浦彥(見核交字卷第69至72頁)、證人唐震宇(見偵20682號卷第67至75頁)於警詢時,及證人陳依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8至224、231至233、363至371頁)分別證述明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珮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並有⑴廖子晴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682號卷第95、99至101、11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通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20682號卷第103至107、109至111、117頁)、統一超商嘟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682號卷第139頁)、通訊軟體LINE「GPS支援連盟」群組、暱稱「0223瑜兒 取消費8...」之對話紀錄(見偵20682號卷第141至143頁)、歐夏蕾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682號卷第144至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682號卷第149頁)、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核交字卷第59至62頁)、⑵王浦彥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浦彥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核交字卷第63至67、75、77、85、93、94、107頁)、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被告陳珮瑜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4、389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陳珮瑜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陳珮瑜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業據證人陳依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持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該提款卡是陳珮瑜請白牌司機去超商領包裹,再叫司機送過來給我們,由陳珮瑜負責聯絡該白牌司機,該提款卡是陳珮瑜交給我的,陳珮瑜在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看附近有無警察、把風,我是依飛機群組暱稱「騎驢找馬」之指示領款,我與陳珮瑜一起加入該飛機群組,我與陳珮瑜及另一名女子共3人1組在鹿港提領款項,分為一號、二號、三號,一號是領錢的,二號是收水,二號再拿錢給三號,三號再拿給上手,我是擔任車手,負責將領完的詐欺款項交給陳珮瑜,陳珮瑜再轉交給同行的不知名女子,由不知名女子回水給上手,本院卷第263頁上方編號19照片中穿紅衣服拿包包之人為陳珮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2至371頁),核與其於偵訊時結證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參以被告陳珮瑜自承曾加入暱稱「騎驢找馬」等人之Telegram群組,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0223瑜兒 取消費8...」所顯示之相片為其相片,其並有向白牌計程車司機唐震宇收取內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與陳依廷一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附近,由陳依廷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嗣向陳依廷拿取信封袋等情(見偵20682號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21至122、207頁),均與證人陳依廷所證被告陳珮瑜之參與犯罪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依廷所證屬實,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陳珮瑜雖以其與證人陳依廷或有仇怨,而認證人陳依廷所證不實。惟證人陳依廷否認其與被告陳珮瑜有仇怨(見本院卷第367、369頁),而被告陳珮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與陳依廷為朋友關係,其因擔心陳依廷之身體狀況,而陪同陳依廷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和美鎮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40、372頁),顯見被告陳珮瑜與證人陳依廷關係良好,並無怨隙;且證人陳依廷就其自己所犯罪責部分,均已於另案坦承不諱,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50頁),應無為推諉自身罪責,而甘冒偽證重責,飾詞誣陷被告陳珮瑜之虞,被告陳珮瑜空言質疑證人陳依廷證述之憑信性,委無足採。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至184、3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芳(見111年度偵字第20508號《下稱偵20508號》卷第37至41頁)、蔡佳衛(見偵20508號卷第47至61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情;證人即被害人陳東州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寄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之情(見偵20682號卷第124至12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瑜(見核交字卷第16至19頁)、葉慧娟(林明正之妻,見核交字卷第36至3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情甚詳,復有⑴陳怡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0508號卷第43、45頁)、蔡佳衛之轉帳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08號卷第63、65頁)、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508號卷第67至69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508號卷第73頁)、⑵陳東州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682號卷第119至12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翻拍照片、臉書借款訊息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20682號卷第128至134、137頁)、統一超商德毅門市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682號卷第1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682號卷第151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核交字卷第9至14頁)、⑶許芷瑜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許芷瑜之郵局存摺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核交字卷第15、20至24、27至28、29、30頁)、⑷林明正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明正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見核交字卷第35、42至44、46、49、51、52、5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李仲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珮瑜、李仲倫雖未必對其等分別所屬詐欺集團之全部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先詐騙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利用人頭帳戶騙取贓款,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陳珮瑜、李仲倫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陳珮瑜、李仲倫自應分別就其等分工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陳珮瑜所參與之甲詐欺集團,係區分取簿手、車手、收水者、電信流成員等不同分工人員之組織,該集團係由所屬電信流成員利用電話或網際網路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再詐騙被害人轉帳至其等所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後,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贓款,層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相符,則被告陳珮瑜所參與之甲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仲倫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珮瑜所辯,則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珮瑜、李仲倫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就本案被告陳珮瑜被訴之犯罪事實中,甲詐欺集團最早著手施用詐術之被害人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告訴人廖子晴,自應僅就被告陳珮瑜該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或移轉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或移轉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中,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迄經警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乙詐欺集團成員已得以隨時提領或轉走該款項,對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因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該被害人轉帳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屬人頭帳戶,該指示被害人轉帳之行為,顯已著手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惟被告李仲倫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著手洗錢行為後,因經警即時通知銀行凍結帳戶內款項而未能領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款項,因尚未生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之結果,則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陳珮瑜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李仲倫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本案甲、乙詐欺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分別詐騙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部分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手法,雖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所為,惟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被告陳珮瑜、李仲倫在其等各自所屬詐欺集團中均未實際參與詐欺之過程,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珮瑜、李仲倫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罪,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尚無從遽認被告陳珮瑜、李仲倫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珮瑜與證人陳依廷、「騎驢找馬」及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又被告李仲倫與A女、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附表二、三及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珮瑜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又被告李仲倫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七)被告陳珮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李仲倫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被告陳珮瑜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被告陳珮瑜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本院並已將被告陳珮瑜此部分罪名告知被告陳珮瑜(見本院卷第357頁),無礙於被告陳珮瑜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八)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珮瑜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罪,又被告李仲倫所犯附表二、三、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陳珮瑜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上開各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案),A、B案於105年12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A案已於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所餘刑期於10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陳珮瑜本案與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陳珮瑜於前開案件入獄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剔,又依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陳珮瑜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十)被告李仲倫前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4、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3年9月共4罪、3年8月、3年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15、201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獄執行後,於106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與所餘刑期1年7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李仲倫本案與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李仲倫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李仲倫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仲倫對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仲倫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未思正途營生,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簿及收水者、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向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或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被告2人尚非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主謀者,分別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其等各次犯行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李仲倫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珮瑜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珮瑜、李仲倫所犯各罪均屬同類型犯罪,依其等各自犯行之參與犯罪期間、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李仲倫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珮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被告李仲倫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詐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陳珮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及被告李仲倫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係為供甲、乙詐欺集團後續詐騙其他被害人後持以領取贓款之用,被告陳珮瑜、李仲倫與其等分別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向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領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並無掩飾或隱匿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意,就被告陳珮瑜、李仲倫此部分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符,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陳珮瑜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七、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陳依廷所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陳珮瑜交予陳依廷,由陳依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交予被告陳珮瑜後,業經被告陳珮瑜交予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成員,是甲詐欺集團詐得之提款卡及贓款均已非被告陳珮瑜實際管領中,又因被告陳珮瑜否認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珮瑜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李仲倫供稱其業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詐欺贓款,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內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A女,其係取得所提領款項4%之報酬,領包裹部分沒有另外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則被告李仲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應係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4040元(計算式:101000×4%=4040)、1960元(計算式:49000×4%=1960)之報酬,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仲倫另有獲得其他利得,應認被告李仲倫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40元、196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乙詐欺集團詐得之提款卡及贓款,因已非被告李仲倫實際管領中,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珮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珮瑜與共同被告李仲倫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自己或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與綽號「陳伊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工作,先由共同被告李仲倫於110年9月29日15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德毅門市,收取被害人陳東州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寄送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迨收取該包裹後,再交予被告陳珮瑜;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許芷瑜、被害人林明正等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許芷瑜、被害人林明正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被告陳珮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陳珮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珮瑜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仲倫之證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查被告李仲倫與A女、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陳東州,致被害人陳東州陷於錯誤而寄出內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被告李仲倫依A女之指示領取該包裹後,將包裹交予A女,嗣又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經乙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仲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陳珮瑜即為指示其領取上開包裹之A女,其領取該包裹後,即將之交予被告陳珮瑜等語(見偵20682號卷第79至80、175頁、本院卷第372至377頁),惟此為被告陳珮瑜所否認,此外,卷附相關被害人證述及轉帳紀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均無法證明與被告陳珮瑜有何關連,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被告陳珮瑜有關之聯繫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憑據,從而除共犯李仲倫之單一指訴外,本案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陳珮瑜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珮瑜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珮瑜之認定,而為被告陳珮瑜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仲倫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仲倫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自己或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與綽號「陳伊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工作,由唐震宇於110年8月30日13時4分許,至統一超商嘟嘟門市,收取告訴人廖子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寄送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再交予共同被告陳珮瑜;嗣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王浦彥實施詐術,致告訴人王浦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李仲倫、共同被告陳珮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李仲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仲倫否認其曾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查共同被告陳珮瑜與陳依廷、「騎驢找馬」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廖子晴,致告訴人廖子晴陷於錯誤而寄出內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被告陳珮瑜委託「GPS支援連盟」群組派單指示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唐震宇領取該包裹,而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嗣又詐騙告訴人王浦彥轉帳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再經陳依廷提領贓款後交予被告陳珮瑜轉交其他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綜觀上開詐騙告訴人廖子晴、領取包裹、詐騙告訴人王浦彥及提領贓款、轉交共犯等犯罪過程,並未見被告李仲倫有何參與犯罪之情形;且依證人陳依廷所證,其於上開犯罪過程中,並未看到被告李仲倫(見本院卷第367頁),另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0682號卷第139、144至145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亦均未發現被告李仲倫涉案,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仲倫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與被告陳珮瑜、陳依廷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李仲倫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仲倫犯罪,自應為被告李仲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利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詐騙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浦彥(告訴)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7時許,冒稱為和運租車人員、玉山銀行工作人員,以電話向王浦彥佯稱:因疏失將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許芷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7時51分  1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年8月30日17時54分至17時59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共7筆、1萬元    110年8月30日18時19分 2萬4123元 110年8月30日18時22分至18時24分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共2筆、1萬元 
附表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詐騙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芳(告訴) 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9時32分許,冒稱「芥菜種會」、中國信託客服,以電話向陳怡芳佯稱:因公司社工操作錯誤,致其定期捐款多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9月26日0時1分 9萬9987元 110年9月0時3分至0時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共5筆、1000元 2 蔡佳衛(告訴) 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6時6分許,冒稱為「Life8店家」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蔡佳衛佯稱:其之前購物時,因業務人員疏失,致其加入企業用戶,將連續消費20個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佳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9月26日0時10分 4萬9123元 110年9月0時13分至0時14分 同上 2萬元共2筆、9000元 
附表三(利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詐騙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許芷瑜(告訴) 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8時33分許,冒稱為「SPACE PICNIC商城」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許芷瑜佯稱:其日前訂購商品時系統有疏失,造成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取消云云,致許芷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9月29日19時14分 2萬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9) 110年9月29日19時17分 2萬元、1萬元    110年9月29日19時46分 3萬元 110年9月29日19時51分 2萬元、1萬元    110年9月29日20時2分 3萬元 110年9月29日20時5分、8分 2萬元、9000元    110年9月29日20時13分 1萬5862元 110年9月29日20時16分 1萬6000元 2 林明正 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冒稱為網路賣場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以電話向林明正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繳年費,欲取消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云云,致林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9月30日0時5分 4萬9985元 無 無    110年9月30日0時7分 1萬123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珮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珮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1 李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2 李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李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三編號1 李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三編號2 李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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