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依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04、14161號、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依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玖仟元、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依廷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5日某時起,加入由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騎驢找馬」、「飽滇滿」、「GO」、「楊」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且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相互聯繫,陳依廷則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款予其他成員,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待工作完成後,可獲得詐欺款項約2.5%之現金作為報酬。詎陳依廷明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並交付現金之行為,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丙○○等13人施用詐術,使丙○○等1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均另案偵辦)內,嗣由陳依廷向暱稱「騎驢找馬」所指示之人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分持該等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包含由丙○○等13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接著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丙○○等13人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0年10月19日扣得陳依廷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癸○○、子○○、林秀霞、梁家綺、甲○○、何靜怡、林致寬、林志穎、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辛○○、癸○○、子○○、林秀霞、梁家綺、甲○○、乙○○、林志穎、林致寬、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森偉、壬○○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岱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盧森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㈥告訴人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㈧告訴人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㈩告訴人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己○○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110年8月28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被告陳依廷於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交款予其他成員,係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騎驢找馬」、「飽滇滿」、「GO」、「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均是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對附表一各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為詐騙集團提款,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另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我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3歲小孩,與爸爸、阿嬤、兒子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經濟都是靠之前的工作存款,之前有工作時每月收入為2萬元,因另案判決確定將入監執行,故近期辭掉工作;爸爸有在工作,阿嬤沒有工作,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被告於110年8月28日15時43分領取3萬元,惟查該筆3萬元應非本案被害人丙○○所匯入之款項,有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2904卷第79、225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為誤植,爰更正如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加入詐騙集團總共獲利4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第170頁),惟本案並未起訴其加入詐騙集團後之所有犯行,部分犯行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判決,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6、822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亦有此記載,則上開4萬元並不能認為全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合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8月28日總共提領54萬7,800元,其抽取提領金額的2.5%,實得1萬4,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904號卷第22頁),惟計算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提領之金額為47萬9,800元,則被告所述其於110年8月28日提領之54萬7,800元中,應有6萬8,000元,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不能認其所述1萬4000元全為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提領金額之總額之百分之2.5,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罪所得,即1萬1,995元(計算式:479800×2.5%=11995),該1萬199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8月30日共提領34萬9000元,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5%,其當天獲利9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第15頁),而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8至12提領之金額即34萬9000元,則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即其上開所述9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8月31日領到錢後就全數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其領取薪資的方式是,提款當天最後一次領錢工作結束後,就會將當日提領詐欺款項總額的2.5%金額面交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共提領11萬2900元,以此金額計算2.5%,被告應可獲得2823元(計算式:112900×2.5%=28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如附表一所示遭被告陳依廷提領後,已轉交其上游成員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提領後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游成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均已經宣告沒收,如前所述,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1 丙○○ 110年8月28日14時48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誠品書局」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會員,需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8月28日15時39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46分許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49,000元 同日15時49分許 34,123元 同日15時56分1秒 35,000元 同日15時55分許 26,123元 同日15時56分57秒 26,000元 2 辛○○ 110年8月28日16時5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某購物網站誤將其更改為普通會員,並誤植購物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28日17時8分許 29,98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8日17時1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彰化分行) 20,000元 同日17時16分許 9,000元 同日17時20分許 900元 3 癸○○ 110年8月28日16時3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而遭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0年8月28日17時26分許 28,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8日17時3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 29,000元 4 子○○ 110年8月28日16時4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誠品作業疏失而誤升級為VIP會員,若要解除資格需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8月28日17時45分許 49,9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10年8月28日17時4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 20,000元 同日17時49分許 20,000元 同日17時50分許 10,000元 5 丑○○(未提告) 110年8月28日16時44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信用卡刷卡錯誤設定,需要網路或ATM轉帳才能解除設定 110年8月28日17時57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10年8月28日18時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 20,000元 同日18時5分 20,000元 同日18時6分12秒 20,000元 同日18時6分57秒 10,000元 同日18時許 22,958元 同日18時7分許 2,000元 6 林秀霞 110年8月28日17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其先前於「PCink」網路平台購物下訂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 110年8月28日18時8分許 49,999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同日18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同日18時14分許 20,000元 同日18時9分許 27,088元 同日18時1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 20,000元 同日18時19分許 18,000元 7 梁家綺 110年8月28日18時32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誠品書局」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願繳納會費,需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8月28日19時5分許 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8日19時1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彰化南瑤郵局) 50,000元 同日19時14分許 49,989元 同日19時18分許 15,256元 同日19時22分許 15,000元 同日19時23分許 9,997元 同日19時26分 10,000元 同日19時41分許 3,521元 110年8月28日19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彰興分行) 6,000元 同日19時43分許 2,722元 8 壬○○ (未提告) 110年8月28日17時52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其於「三民書局」網路購物發生訂單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至ATM匯款 110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 29,9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10年8月28日20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彰興分行) 20,000元 同日20時28分許 9,000元 同日20時41分許 900元 9 甲○○ 110年8月30日17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和運租車」先前誤多扣款,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30日17時51分許 149,989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0日17時54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20,000元 同日17時55分12秒許 20,000元 同日17時55分54秒許 20,000元 同日17時56分許 20,000元 同日17時57分17秒許 20,000元 同日17時57分57秒許 20,000元 同日17時58分許 20,000元 同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110年8月30日18時19分許 24,123元 同日18時22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20,000元 同日18時23分許 20,000元 同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10 乙○○ 110年8月30日18時28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詐稱:「和運租車」因訂閱系統錯誤致重複刷卡,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解除 110年8月30日20時0分許 49,96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0日20時3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兆豐銀行鹿港分行) 20,000元 同日20時4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2分許 49,976元 同日20時5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6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7分15秒許 20,000元 同日20時7分許 23,963元 110年8月30日20時7分57秒許 20,000元 11 林致寬 110年8月30日19時2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詐稱:「和運租車」因疏失致重複訂閱,若不需要可退款,惟應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身分 110年8月30日20時4分許 7,3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0日20時8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兆豐銀行鹿港分行) 20,000元 12 林志穎 110年8月30日19時39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詐稱:「和運租車」因系統錯誤誤刷訂單,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 110年8月30日20時6分許 19,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0日20時13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9,000元 13 己○○ 110年8月31日16時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其之前在「寒舍」網路賣場購物,因訂單錯誤將遭多次扣款,需依指示網路匯款解除 110年8月31日18時32分許 2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18時36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鎮農會和美本會) 20,000元 同日18時37分許 10,000元 同日18時55分許 30,000元 同日19時5分20秒許 20,000元 同日18時58分許 30,000元 同日19時5分55秒許 20,000元 同日19時6分許 20,000元 同日19時1分許 23,000元 同日19時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鎮農會和美本會) 20,000元 同日19時8分許 2,000元 同日20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街0號(臺灣企銀和美分行) 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陳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陳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陳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陳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陳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陳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陳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陳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陳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陳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陳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陳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陳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