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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仁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仲倫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仲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倫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9-3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 (見執聲卷),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内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2日中院平刑政113聲934字第1130022313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3、37頁)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而於113年5月13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2、43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線(即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及内部界線 (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合計3年6月),及其所犯分別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加重詐欺、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審酌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内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罰金之刑,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8日 111年6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9890號等 高雄地檢 111年度偵字21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2669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5824號   ⒈編號1-4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⒉編號1、3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81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  
編           號  3 4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②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⑤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9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 ②110年9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 ③110年9月22日 ④110年9月29日 ⑤110年9月29日 111年7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20508號等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3282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6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1890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388號   ⒈編號1-4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⒉編號1、3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81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  
編           號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4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99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