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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仲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仲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對其實施攔檢盤查」更正為「因同行友人王彥翔騎乘機車違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訴追,而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行或有期徒行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6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8 年3 月29日止,是被告本案係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警方查獲本案之過程,係被告之友人王彥翔因騎乘機車違規而遭警方攔查,並於攔查時查獲王彥翔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 頁),堪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從而,被告就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至被告雖供稱:毒品是我去綽號「阿偉」之朋友家,「阿偉」請我施用的等語。然被告並未向檢警提供「阿偉」之真實姓名及其聯絡方式(見毒偵卷第29頁反面),檢警機關自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李仲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或27日
    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8
    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
    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2年10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早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4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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